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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
www.110.com 2010-07-14 17:55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7)天民初字第1541号
 
原告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刚,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县某食品厂业主,住***。

委托代理人朱超良,湖南天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卫江,湖南天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

原告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一家大型农产品加工生产企业,主要生产“辣妹子”牌辣椒酱,由于该产品质量优、口感好,自1997年投放市场以来就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并多次被评为优质产品和知名商品。目前“辣妹子”牌辣椒酱销售区域遍布全国各地,已成为相关公众知悉的知名商品。原告发现被告张某经营的长沙县某食品厂(下称某食品厂)生产的“辣点”牌辣椒酱采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辣妹子”牌辣椒酱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被告刘志农销售了被告张某生产的侵权产品。由于被告张某生产销售的“辣点”牌辣椒酱采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严重冲击了原告已经占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在其生产销售的辣椒酱产品上,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辣妹子”牌辣椒酱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和装潢;2、判令被告张某召回已经出厂的侵权产品,更换侵权产品的包装和装潢,销毁已经印制的与原告知名商品“辣妹子”牌辣椒酱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和装潢;3、判令被告刘某立即停止销售被告张某生产的侵权产品;4、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5、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口头答辩称:原告产品上是拼音商标,没有文字商标,“辣妹子”商标属于永川荣美食品厂,因此原告称其生产辣妹子牌辣椒酱以及辣妹子牌辣椒酱是知名商品均没有依据。原告对涉案产品的包装和装潢没有使用权,包装和装潢应该是1997年沅江市脱水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即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的,且该包装和装潢已经成为湖南辣椒酱产品通用的包装和装潢,不是原告所特有的。原告生产的辣椒酱不是1997年就投放市场的,被告的产品生产时间早于原告的产品。将原、被告双方的产品进行对比,不会产生混淆。被告经营的某食品厂只在2006年5月30日分两次生产了涉案产品440件,获利2000余元,原告要求赔偿5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沅江市脱水蔬菜食品有限公司原名沅江罐头厂,1997年8月该公司更名为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1月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友谊阿波罗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组建湖南洞庭鱼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元月湖南洞庭鱼类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为甲公司。甲公司作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现下设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湖南海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4个子公司及甲公司沅江食品厂等3个分支机构。

1997年初,专业设计人员邓正猷根据沅江罐头厂的公开征集,为该厂设计了辣椒酱产品的商标和标签,其中商标为一双眼闭合的长发女子头像简笔画,标签图案自上而下分红、白、金三色,中间白底色正面使用上述女子头像,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沅江罐头厂采用了邓正猷设计的商标及标签,支付邓正猷设计费1000元,并将该标签作为装潢使用在其产品的全开易拉盖包装罐上。此后,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女子头像和“lameizi”拼音组合注册为商标。“辣妹子”中文商标注册人为永川市荣美食品厂,2005年4月,永川市荣美食品厂将该商标许可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

自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起,其辣椒酱产品即以“辣妹子”名称对外进行宣传、销售。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辣妹子”辣椒酱交由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先后通过商品交易会展销、报纸、公交车身广告、户外广告牌、电视栏目冠名等方式在湖南、湖北、北京等地对辣妹子系列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其经销商遍及湖南、湖北、江西、江苏、广东、上海等30多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辣妹子牌辣椒酱自2001年来先后获得湖南省产品质量奖、消费者信得过品牌、湖南名牌产品、中国名牌商品等称号。该产品包装罐采用邓正猷设计的装潢连续使用至今,期间随相关公司名称的变更,该装潢中的文字部分略有改动,但红、白、金三色组合及头像、辣椒的基本图案一直保持不变。现甲公司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装潢正面白底色上使用上述女子头像,头像下方标注“lameizi”拼音,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正面红底色上突出标注“lameizi辣椒酱”,背面红底色上标注“甲公司系列食品”,并突出“辣妹子”三字,侧面有一黄色爆炸状图形,标注“猛辣型”,靠近罐底金色部分环绕一圈红线。2003年7月,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就该标贴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

2004年3月,张某成立某食品厂(个体工商户),主要加工、销售剁辣椒等。2006年5月,张某开始生产“辣点”辣椒酱,该产品现包装使用全开易拉盖包装罐,装潢采用红、白、金三色组合,自上而下。中间白底色正面突出标注“辣点”、“湖南辣椒酱”字样,背面为辣椒把朝外的一横排红色辣椒;正面红底色上标注“ladian辣椒酱”,背面突出标注“辣点”,侧面有一黄色爆炸状图形,标注“猛辣型”,靠近罐底金色部分环绕一圈红线。甲公司认为张某生产销售的“辣点”辣椒酱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于2007年7月申请长沙市公证处对刘志农经营的长沙市天心区家惠超市三店销售的“辣点”辣椒酱进行证据保全后,甲公司以某食品厂、张某、刘志农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由于某食品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应由其业主即张某作为当事人,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释明后,不再将某食品厂作为本案被告。另查明,甲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申请撤回对刘志农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及其开办的长沙县某食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辣点辣椒酱上使用与甲公司知名产品辣妹子牌辣椒酱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侵犯了甲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张某特向甲公司表示歉意;

二、张某及其开办的长沙县某食品厂保证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仿冒甲公司知名产品辣妹子牌辣椒酱特有包装装潢的辣椒酱产品,并且保证不再实施仿冒辣妹子牌辣椒酱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也不得在其生产、销售的辣椒酱产品上标注辣妹子文字和使用与甲公司第1353884号组合商标中相同或近似的图形和拼音;

三、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张某及其开办的长沙县某食品厂保证立即召回已经出厂销售的上述仿冒辣妹子牌辣椒酱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对已经生产但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张某保证更换包装后再进行销售;保证全部销毁已经印制的仿冒知名产品辣妹子牌辣椒酱特有包装装潢的产品包装和装潢;

四、基于张某及其开办的长沙县某食品厂已经向甲公司进行赔礼道歉,并已作出不再实施仿冒甲公司知名商品辣妹子牌辣椒酱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行为以及不在其生产、销售的辣椒酱产品上标注辣妹子文字和使用与甲公司第1353884号组合商标中相同或近似的图形和拼音的承诺,在张某及其开办的长沙县某食品厂严格按照本调解协议的全部内容履行的前提下,甲公司不再追究张某及其开办的长沙县某食品厂的赔偿责任;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 400元,张某于本调解协议签订后5日内支付给甲公司,如逾期未支付,则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1万元;

六、如张某及其开办的长沙县某食品厂没有严格按照本调解协议的全部条款履行,或者在本调解协议生效后,甲公司发现张某及其开办的长沙县某食品厂又生产了侵犯甲公司知名商品辣妹子辣椒酱包装、装潢的侵权产品(即在产品罐贴上使用为红色、白色、金色三色组成,自上而下排列,各色彩在罐体所占比例约为1/3,其中金色在罐贴的正面和背面呈弧状,一条红线在罐体底部贯穿整个罐体。罐贴正视图为以白色为底色的罐体上一幅女子图像,后视图为以白色为底色的罐体上一横排开摆放的红辣椒,侧视图为以红色为底色的罐体上,写有“猛辣型”的一黄色爆炸状图形或者使用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或者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标注辣妹子文字和与甲公司第1353884号组合商标中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和拼音的侵权产品,则张某除向甲公司支付本调解协议第五条的全部费用外,甲公司还有权申请法院或者相关行政部门查封、销毁张某再次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并且由张某及其开办的长沙县某食品厂向甲公司赔偿人民币200万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纯
代理审判员 唐文东
人民陪审员 罗仕云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欧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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