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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微软"案认识美国反垄断法(2)
www.110.com 2010-07-26 11:15

  美国法律在确认一个企业是否从事垄断时,是从分析其构成要件入手。第一,状态要件——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相关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方面的控制能力。其中市场占有份额是一个重要指标,只有在市场上占有相当份额才有可能在价格、销售方面具有控制力。第二,行为要件——取得、维持和扩展市场支配力的积极行为。美国的反垄断法在认定企业是否从事垄断时看重该企业“是否有意识地取得和使用支配力量”。第三,后果要件——对消费者和竞争对手的损害。如造成对消费者选择权的限制,竞争对手市场份额的大幅度下降等。

  美国联邦法官是如何认定美国微软公司在从事垄断呢?杰克逊的“事实认定书”认为:第一、美国微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垄断。认为该公司利用其在操作系统的统治地位,将浏览器捆绑上市,是利用和扩展市场支配力的行为。第二,美国微软公司“损害了竞争者”,造成竞争对手销售额下降40%。第三,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认为微软公司“拒绝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对消费者造成了“间接损害”。这说明美国法院是以行为主义的视角来进行判断的。

  如果联邦法院作出最后的判决确认美国微软公司触犯了反垄断法,同时将提出制裁措施。美国的制裁主要有三种措施:一是改变市场结构,切割、解散大企业。二是损害赔偿,由垄断企业向受害人进行3 倍损害赔偿。这种损害赔偿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赔偿,不是单纯性的补偿,而是惩罚性赔偿。这种高额赔偿可以起到削弱垄断企业市场支配力的作用。三是刑事处罚,其主要手段是罚金和监禁,用于情节恶劣的反竞争行为,如故意违反法律、屡次违法等。刑事诉讼由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司提出。罚金可以针对个人或公司,监禁则只针对个人,期限在几个月至二三年之间。对于微软公司的指控若最终成立,可以推测一般不会使用刑事制裁,而采用解割或赔偿的可能性较大。解割大企业具体方法有:1、将一个大企业分解成若干个小企业;2、大企业放弃部分产业,令自己的部分子公司脱离总公司;3、责令结合的企业分离。

  美国微软公司案发生在世纪之交,给予我们的思考也是世纪性的。我们必须思考21世纪反垄断制度面临的新问题,同时也为我国反垄断法的制定提供一些可资借鉴的素材。

  1、创新技术带来的产品多功能化与市场支配力的扩张。

  美国垄断规制制度反对的是“垄断化”,即在握有市场支配力的前提下,维持、使用和扩展市场支配力的行为,也就是法律意义上的垄断。美国反垄断问题专家玛丽·艾尔兰指出:“如果操作系统和浏览器属于同一领域,比尔·盖茨可以高枕无忧,如果这两种产品属于两个不同的市场,反垄断部门收集的证据足以让微软公司在法庭上落败。”比尔·盖茨的错不在于它在操作系统上的垄断地位,那是它以自己的先进技术“自然”取得的。它的错在于不应利用自己在操作系统上的统治地位,捆绑销售“另一个领域”的产品——浏览器。但比尔·盖茨另有说法,加入浏览器是为了使操作系统性能更先进、更方便。何况,电子计算机将向着智能化方向发展,微软公司将把其“看”、“听”、“想”的功能也加入它的视窗系统,这种技术上的飞跃对消费者来说是个福音。若按照美国司法部的逻辑,则这种技术进步也成了违法,今后谁又能预料科学技术将如何发展,哪些可以加入原有产品,哪些不能加入?将来究竟如何区分创新技术产生的多功能产品和搭售产品的界限呢?这不能不说是高新技术向反垄断法律制度的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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