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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真空电器诉景德镇永鑫真空电器不正当竞(3)
www.110.com 2010-07-26 13:43

  对述争议焦点,本庭分析认定如下:

  一、商业秘密本质是一种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构成要件有:一是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二是该信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三是权利人对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具体而言,商业秘密必须具有秘密性,只要该信息不为涉及该信息的同行业中的人所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就应认定为秘密信息。作为秘密信息必须具有不可轻易接触和扩散的特点。原景德镇真空开关厂“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技术,作为无形资产投入电器公司后,电器公司耗费人力、财力和物力作了技术改进,付出了一定代价。且该产品具有商业价值,为防止信息披露,原告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即制定了相关的保密规章制度,并对员工提出了书面或者口头的保密要求。从江西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来看,原告提出的四个技术秘密点,可以通过使用而公开,但其产品的凸轮控制曲线取样点参数值不能通过使用而成为公知技术。即参数值是原告技术的秘密点。因此,对原告的技术信息应认定为技术秘密。原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在与客户长期的经济交往中通过自己的努力,投入人财物,从不特定的公共信息、潜在客户群中与一些客户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关系,双方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习惯。这些客户已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可从公共信息中获知的客户群中分离出来,成为原告的特定客户。这些客户具有新颖性,虽原告对员工公开,但并未涉及如企业地址、产品价格、价格政策、交货方式、结算方式等,并不丧失其秘密性,因原告是在特定的范围内公开,即在全厂范围内下发通知推销产品,不是向社会公开其客户名单,且该客户名单无实质内容。原告的客户名单是在花费一定时间、精力和财力的基础上获得的。对该客户特殊需求信息不是公众所知悉的。上述经营信息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并且采取了一定的保密防范措施。因此,原告的经营信息也是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经营秘密,受到法律保护。

  二、被告张春才在创办自营永鑫公司前,是电器公司负责技术的副总经理,属于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虽在2003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2003年1—2月份仍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后在未办理辞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电器公司与被告程中华、夏国庆合资成立永鑫公司,且利用掌握原告生产技术的特长,生产经营与原告等同的“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其行为一是违反了诚信和忠实义务,虽在离职后未得到原告补偿,但并不影响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二是违反了竞业禁止有关规定,即违反了《公司法》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或离职后一定时期内不得自营与其所任公司同类营业的规定,作为原告原高级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在庭审中,张春才以“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技术是通过转让得来,有合法来源进行抗辩,显然理由不足:1、张春才是原告产品主要设计人员,属于实质接触了原告图纸及产品的人,且对原告技术信息有相当程度的了解。2、转让的技术资料与原告产品图纸资料基本一致;3、转让方金门电气有限公司在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未实质提供根据该技术信息生产制造所必需的模具、夹具以及检测报告书、用户名单、销售发票等相关材料,不能确认其抗辩提出有合法来源之主张的成立。该份转让协议没有证明力,不予采纳。张春才违反保守商业秘密之义务,从事与原告相同的营业,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符合不正当竞争的精神实质,应认定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技术信息,构成侵权。

  三、被告程中华、夏国庆原系电器公司多年从事销售的人员,知悉原告的客户状况。俩人在与张春才投资成立永鑫公司后不久,利用曾在原告工作过的优势资源,即掌握的经营信息,耗费更少的时间和成本进行永鑫公司的业务往来,销售与原告相同的产品给原告的客户。应认定程中华、夏国庆及永鑫公司在使用原告经营信息秘密上有关联性,被告侵害了原告电器公司经营信息秘密,构成侵权。被告程中华、夏国庆以山东泰安众诚矿山自动化有限公司是自愿选择与其进行市场交易,以及原告电器公司在通知中告之该客户名单,没有侵害原告的经营信息进行抗辩。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一是原告的客户名单是经过长期努力,在付出一定代价后才发展固定为长期特定客户的,其产品获得该客户认可有相当的难度。俩被告因工作职责接触知悉电器公司在经营销售过程中的经营信息程度,在省去先期市场投资的情况下,轻易进入原告客户群销售与原告等同的产品。虽泰安众诚矿山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但不影响负有保守原告经营信息秘密的义务。原告下发通知是在2003年,对象是在公司内,未对社会公开。尤其重要的是通知并未涉及客户的各项经营渠道及相关资料。不能认定原告客户名单未采取保密措施,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俩被告抗辩理由不能为法律所支持,不予采纳。

  四、本庭认为,被告永鑫公司、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在市场交易中,本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明知原告对其产品享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秘密权的情况下,却违反法律有关规定,使用原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发生价格竞争,主观上具有损害竞争对手,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电器公司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电器公司在本庭审理中,表示同意被告永鑫公司继续生产““ZN8—400/6高压真空断路器”,本庭予以准许。对原告电器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合理性,其损失及被告获利均难以查清。因此,将根据被告的侵权时间、业务规模、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本庭认为,原告电器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永鑫公司、张春才、程中华、夏国庆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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