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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正之本人体力学研究所诉耐克(苏州)体育用品(4)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根据相关域名信息查询结果,域名“nike.c0m”的持有人为耐克公司;域名“nike-china.c0m”的持有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被告耐克公司主张域名“nike.c0m.cn”的持有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

  本院另查明,2003年3月1日《中国质量报》载明的《2002年第4季度旅游鞋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中,包括耐克苏州公司的男子跑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化工行业标准,存在普通运动鞋和篮排球运动鞋的不同标准。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的相关产品并非专业运动鞋,而是旅游鞋,其关于涉案产品为篮球鞋的相关宣传内容是虚假的。

  另查,正之本研究所的负责人郑庆生曾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就耐克苏州公司对耐克运动鞋的虚假宣传行为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耐克苏州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公开致歉,返还购鞋款并双倍赔偿、同时承担取证费用和诉讼费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郑庆生的诉讼请求后,郑庆生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此外,郑庆生还曾针对该案审理过程中耐克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相关陈述,以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驳回郑庆生的诉讼请求后,郑庆生表明已提起上诉。经查,耐克苏州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有正之本研究所的“产品和其销售的其他厂商制造的鞋类产品与答辩人的产品在市场上形成了一定的竞争关系”、郑庆生“为了抬高自己,贬低同业,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恶意诬蔑和攻击答辩人的产品”等表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正之本研究所与被告耐克苏州公司及耐克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是否为同业竞争者;以及原告指控的涉案相关宣传内容是否为虚假宣传,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原告正之本研究所与被告耐克苏州公司和耐克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是否为同业竞争者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同行业的经营者有权就此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正之本研究所主张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鞋”,其经营的产品不仅是功能鞋,同时也是健身鞋和日常生活用鞋,属于运动休闲类产品,因此与两被告属于同业竞争者,具有竞争关系;两被告则主张其主营产品与原告的主营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其消费群体亦存在较大差别,二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正之本研究所经营的产品主要为名称为“形体训练鞋”的功能鞋,同时销售其他同类产品,虽然该功能鞋同时也可作为“健身鞋和日常生活用鞋”,但根据原告网站的相关介绍,其主要功能在于“形体训练功能”和“对腰痛、颈椎病的康复功能”;而被告耐克苏州公司和耐克公司的相关产品主要为运动鞋等体育用品。虽然原、被告均从事与鞋类产品相关的经营活动,但二者相关产品的主要功能、适用群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别。因此,作为不同产品的市场经营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市场利益方面的冲突,并非同行业竞争者,不具有竞争关系。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指控的涉案相关宣传内容是否为虚假宣传,两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原告指控涉案产品耐克气垫鞋和弹力柱鞋的相关宣传内容存在多处虚假内容,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5)长证内民字第945号公证书中所涉及的内容(4)系刊载于新浪网“NIKE新浪竞技风暴”频道的相关文章。虽然两被告与新浪网站确实存在合作关系,但该频道所刊载的内容均标注有新浪网的版权声明,且署名为“新浪体育”或“新浪体育沙龙网友”,其中两篇文章系自其他报刊转载的文章,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相关宣传内容与两被告有关,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实施了上述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5)长证内民字第945号公证书涉及的内容(2)、(3)为被告耐克苏州公司网站的相关内容,其中主要为对涉案产品耐克气垫鞋和弹力柱鞋的发展历史、性能、测试、设计灵感等内容的客观介绍性文字。其中“产品介绍”中出现的“篮球鞋,赋予你火箭升空刹那的力量和全面保护”的内容,虽然该表述内容存在不妥之处,但“火箭升空”系该产品的设计灵感,上述表述属于运用比喻的修辞手段对其产品性能进行的介绍。因此,上述内容并非虚假宣传,原告据此指控被告耐克苏州公司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耐克苏州公司对其产品缓震性能、保护功能、增加弹力及稳定性等方面的表述没有相关试验数据支持,是违背科学原理的虚假宣传,但其未能就此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耐克苏州公司的涉案产品并非专业运动鞋,而是属于旅游鞋,不能称为“跑鞋”或“篮球鞋”,鉴于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存在普通运动鞋和专业运动鞋之分,被告耐克苏州公司对其产品的上述称谓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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