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05)长证内民字第945号公证书和(2005)长证内民字第3681号公证书中涉及的相关内容均来自域名为“nike.c0m.cn”和“nike-china.c0m”的网站,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上述域名的持有人并非被告耐克公司,且(2005)长证内民字第3681号公证书中涉及的文字亦为相关产品的介绍性文字,表述较为客观。因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耐克公司实施了涉案虚假宣传行为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2005)长证内民字第3681号公证书表明可通过访问域名为“nike.c0m.cn”的网站,点击相关链接进入域名为“nike.c0m”的相关网站,但据此不能证明被告耐克公司与耐克苏州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被告耐克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并非同业竞争者;而且,原告指控的涉案虚假宣传内容并非虚假内容,亦未导致相关客户对相关商品及商品的生产者产生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指控两被告实施了涉案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正之本人体力学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正之本人体力学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北京正之本人体力学研究所、耐克(苏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美国耐克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 何 暄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ОО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历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