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反向仿冒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前3项规定了三类仿冒行为,即仿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这些仿冒行为的特征很明显,即仿冒人使用他人的商品标志而试图使购买者将其商品误认为他人的商品。但反向仿冒与这些仿冒行为的特征恰恰相反,其目的是以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的商品。案例有:原告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诉被告北京百盛轻工发展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注册商标为“枫叶”牌的男西裤,随后将“枫叶”商标更换为“卡帝乐”商标进行销售。(注:参见童怀:《吞食几片“枫叶”,“鳄鱼”惹上官司》,《光明日报》1994年8月2日。)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对此,笔者认为有欠妥当,其实该行为应为反向仿冒行为。(注:参见赵玲:《英特艾基系统有限公司诉北京国网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案》,《判例与研究》2001年第5期。)
3.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
此行为的特征是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利,但又未违反关于在先权利的法律规定。如原告英特艾基公司诉被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将原告驰名注册商标“IKEA”抢先注册为“WWW.ikea.com.cn”域名。因为原告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被告的域名有重大区别,所以被告并不违反《商标法》。但原告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域名与原告注册商标字母及读音均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
新修改的《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此,笔者认为也有失当之处。因为他人在先权利,不一定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也不一定为注册商标。由《商标法》来权衡取舍,容易造成法之冲突。理想的做法应该是:首先将该行为纳入“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行为”,然后由法官根据诚实信用标准进行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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