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瑞士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中的“诚实信用”的含义
由于《瑞士民法典》第2条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因而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诚实信用从属于该规定,但又发展出特定的含义。第2条的诚实信用,包含有对特定利益和信任因素的提示:竞争对手的信任不得为他人滥用,他的合理期望不应该落空。(注:See David,Schweizerisches Wettbewerbsrecht,1998,S.35-38.)首先,因为权利人和义务人在法律上彼此相关,构成利益共同体,所以每个人必须考虑和权衡他人对本人所能期待的利益。这种信任期待依随法律关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每个依照第2条参与竞争关系的主体,肯定会期望其他的竞争对手、供方或需方供应和购买成果时明确保护其利益,不予曲解;而成果购买者在购买时应如供应者所期待的那样,支付酬金。此外,上述每个主体一定会希望第三人不破坏这种正当竞争。其次,经济竞争不是一个封闭的整体,无数主体以各种形式参与和影响竞争。法律授予参与竞争关系或影响竞争关系的主体各种权利。鉴于竞争关系种类繁多,特征各异,因而每个竞争者必须做到,他对所有参与竞争的人的信任不要落空;作为整体竞争关系构成部分的他本人应该保持诚实,方能实现经济竞争的功能。除信任期待外,诚实信用还涵盖了商业道德和效能竞争的规则。竞争参与者在竞争中必须做到使竞争业绩能够实施,凡危及或破坏所期待的竞争业绩的行为,均是不正当的。
法官很难制定一个用以判断竞争行为的准则,以从法律上统一解释一般条款。司法判例中总结出以下基本判别原则:(注:See Troller,Immaterialgueterrecht,Band Ⅱ,1985,S.915-923.)(1)效能竞争。按照常理,竞争者应该以自己的积极业绩进行竞争战。因此削弱和阻碍竞争及其各种表现形式剥夺他人业绩,如寄生广告、造成混同危险、直接模仿、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经营秘密,是不正当的。(2)进入市场的真实性和透明度。竞争者不仅要明确解释自己的意图(如广告的可辨别性),而且应该满足顾客的期望。因此禁止欺骗性广告(Schleichwerbung)、欺罔和误导消费者,要求发布真实广告,明码标价和说明质量。(3)尊重顾客的人格权,顾客不应受到欺诈和烦扰。因此,侵略性广告方法和侵略性销售方法,如在街道拦阻他人强行推销、未预约的登门访售、利用顾客赌瘾(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列举的滚雪球式不当直销、大额摇奖、抽奖等),或者通过恐怖性广告诱使顾客匆忙囤积购买商品(如谎称战争、地震、水灾等不可抗拒事件发生),这些均是禁止的。(4)维护公众的利益。公众对销售点众多和供应丰富是感兴趣的。因此,通过短期或长期明显减少供应商的数目或者减少他们所供应的商品,而违背竞争功能的每种经营行为是不正当的。同样地,引人上钩的广告和价格歧视广告是禁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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