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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具体化研究(6)
www.110.com 2010-07-26 13:34

  (一)案件事实的判断

  竞争行为客观方面的判断:应当考虑具体竞争行为发生和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的框架内依照善良风俗(诚实信用)标准可能相关的全部情节。一个独特的事实肯定能决定一种竞争行为的总体评价,然而一个独特的事实常不足以从法律上评判一种行为的总体特征,只有对若干个构成事实加以概括,才能从消极或积极意义上确定总体评价。个别孤立起来看是正当的手段,其综合效果可能是不正当竞争。先于竞争行为出现的事由对其判断具有法律意义,一种原则上允许的竞争手段,如低价倾销,若以违法或违约的方式进行,则可能是不正当的;一种原则上允许的竞争手段,由于其使用不符合业绩竞争原则而引起危害社会利益的后果,也可能是违反一般条款的竞争行为。

  竞争行为主观方面的判断:由于停止侵害请求的对象自始至终是明知(故意)的,所以,没有必要规定主观要件。损害赔偿请求,以竞争者故意或过失违背善良风俗为要件。

  (二)利益权衡

  确定市场竞争行为不正当性的最重要因素来自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目的,亦即其保护利益。在确定商业交易中的“诚实”时,实践中不正当竞争概念日益演变成一种对利益的权衡。(注:See International Bureau of WIPO,Protection Against Unfair Competition,Analysis of the Present World Situation,WIPO Publication No.725(E),WIPO 1994.)

  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利益,有“企业保护说”、“人格权保护说”、“经济活动自由保护说”等,见仁见智,皆难以令人接受。保护利益与保护主体密不可分,保护主体的多样性决定了受保护的利益并非纯粹的某单方面。1930年以前,反不正当竞争法注重保护竞争者。自1930年以来,它开始从单纯地保护竞争者转而趋向于保护社会公众。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不断地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社会功能,学界亦以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为理念讨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止。泛化的社会公众,具体包括消费者、其他市场参与者(指供需者,如转售者、生产消费者)及其他一般公众。现今德国司法的主导性看法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应该保护单个竞争者免受不正当竞争,而且应该保护消费者、其他市场参与者和一般公众的利益。这种广泛的利益保护体现在直接受害人或同业竞争者、有权利能力的工商业利益保护协会、工商会和消费者协会的诉权之中。因此,“善良风俗”的含义,并不限于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评价,还应该转向更广泛的公众利益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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