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相关地域市场:法院认为:“考虑到文化背景、语言习惯等因素,中国的网络用户选择并可以获取的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搜索引擎服务一般来源于中国境内,即中国境内相关服务的提供者会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因此,其将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境内市场。
(c) 最后,尽管被告百度公司提出抗辩:由于搜索引擎服务相对于广大网络用户而言是免费的,而免费服务不是《反垄断法》所约束的领域,因此,本案不存在《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相关市场,但是,法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搜索引擎服务商向网络用户提供的免费搜索服务不能等同于公益性的服务,它仍然可以通过吸引网络用户并借助广告等营销方式来获得现实或潜在的商业利益。”
(2)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人人公司试图依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去证明百度公司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即百度公司在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达到50%以上,从而推定百度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为了证明百度公司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超过50%,人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a) 刊登在《中国证券报》2008年9月17日第四版题为《百度坐拥中国搜索市场近2/3》的文章,该文章述称:根据某咨询公司的调查结果,百度在搜索引擎市场以65.8%的市场份额遥遥领先;(b) 百度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在其网站上刊登的《百度Q3客户数欲破20万大关 付费搜索增长稳健》之文章。百度公司在该文章中声称其在搜索引擎市场稳稳占据70%以上的市场份额。
尽管原告人人公司提供了以上证据,但法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百度公司确实占据了“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二分之一以上的市场份额,即不足以证明百度公司获得了市场支配地位,理由如下:
(a) 上述两篇文章所提到的“市场份额”所依据的相关市场的范围与本案所定义的相关市场的范围是否一致无法确定,而相关市场范围的大小与市场份额的计算直接相关,因此,法院不能确定上述两文中市场份额的计算是以范围相同的相关市场为依据。
(b) 由于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人人公司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场地位的新闻报道,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方法及有关基础性数据的证据能够使法院确信该市场份额的确定源于科学、客观的分析。
综上,在证明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过程,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标准较高的举证责任,比如,原告不能仅仅依据新闻报道或公司宣传资料中所述称的市场份额而证明某一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需要提供具体的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