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整体性
资产收购中出售的必须是公司的全部或实质全部的资产。该资产应当具有整体性。这一特点使转移控制权的资产转让与一般的资产转让相区别。对于“实质全部”的解释,不仅是数量上的解释。美国的有些司法判决,如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在Gimbel诉Signal一案的判决中就同时采用了质量和数量的标准。根据此标准,不论所售资产因数量大而对公司运作至关重要,还是所售资产因其质量而对公司蚱存在和经营目的至关重要都构成“实质全部”财产出售。
(3)非常规性
资产收购中的资产必须是在非常规业务过程中出售的。公司在正常业务途径中出售其全部或实质全部的资产,不会给公司正常经营带来特别重大的影响,不构成必须履行法定程序的资产收购,例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地产全部售出,虽然构成全部或实质全部的特征,但它是在正常经营途径售出的,这种出售不是资产收购中的出售,不构成需法律特别规范的资产收购。
三、资产收购的效力
(1)对收购方的效力
收购方向被收购方支付对价而取得被收购公司的资产。资产收购后,收购公司取得收购合同中规定的各种资产的所有权,可以用这些资产继续原营业。资产收购中收购方不承担债务,双方约定的特定债务除外。
(2)对出售公司及股东的效力
资产出售对出售公司的直接效力是取得购买公司的对价而让渡对所出售资产的所有权。资产出售本身解散的效力。一般讲,资产出售后,出售公司作为法律主体存在,但却同出售前不同,它可以作为股东存在并保留其从购买公司处获得的作为资产对价的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它也可以(在非全部资产出售时)缩小范围,继续经营。实践中,资产出售公司往往因资产出售而停止经营,进行清算并最终导致其法人地位的结束。
四、资产收购的债务承担
资产收购一般不承受出售公司债务,这是一般原则,但在下列情况下,购买公司要承担责任:
(1)购买方明示、默示承担出售方的债务责任。例如,购买方在其购买合同中明确约定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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