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纠纷的司法处理(5)
www.110.com 2010-07-09 09:45
——单个自然人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整体产权;
——公司制企业用于并购目标企业的资金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外商投资企业在未达并购条件时的并购行为;
——被并购企业自己卖自己;
——有关法律规定或企业章程规定并购须履行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程序但却没有履行该程序;
——地方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出售企业。
(2) 审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凡是并购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须履行审批手续,对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并购合同或协议的效力,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如果在事后或审理过程中能完成补办审批手续的,可认定该并购合同或协议有效;
——如果事后又未补办或无法补办审批手续的,应依法确认该并购合同或协议无效;
——《合同法》生效后,除非违反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否则不能轻易认定未经审批的并购合同或协议无效,但如果能证明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债权人利益的,可以依法确认协议无效;
——在企业并购过程中,被并购方借出售企业逃废债务,并购方知情的,审判机构或仲裁机构对债权人撤销企业并购合同或协议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3)资产评估问题。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和《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被并购企业中含有国有资产成分的,并购前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清理债权、债务,确定国有资产或产权的转让底价。并购合同或协议中的最终成交价,要经产权归属的所有者代表确认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如果因上述手续不全导致纠纷,审判机构和仲裁机构可在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后确认其效力,如无法补办相关手续,则可确认并购合同或协议无效。
3、关于债权人合法债权保护问题
在国企改革中,由于有些地方政府和企业常借并购之机,恶意逃废债务,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尤其是银行债权被“悬空”的现象比较普遍。按照有关规定,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并购,被并购企业的银行债务应全部由并购后的企业承担。但在具体执行中,被并购企业悬空银行债权现象时有发生。解决好企业并购与银行债权债务关系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这不仅是解决企业与银行两个部门之间的一般问题,也是解决整个国民经济从计划体制向市场体制转化过程中资金运转的根本问题。1998年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指出: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不论采取何种方式进行改制,都必须尊重金融机构保全金融债权的意见,依法落实金融债务。金融债权债务未落实的企业不能进行改制,有关部门不能为其办理有关改制审批和登记手续,也不能颁发新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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