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劳动法》及有关行政法规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时,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工资报酬。王某在服饰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单位安排加班加点,服饰公司并未向王某支付相应报酬,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王某依法有权随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王某与服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5年2月16日即告解除。合同解除后,王某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其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878.45元,低于核算的月平均922.72元,应按其主张计算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解除后,服饰公司依法应及时向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养老保险等转移手续,并协助王某办理相关失业手续,让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关于两被告所抗辩的原告王某向企业主张加班加点工资时已超过2个月的法定仲裁期限,其无权以此为理由随时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依法难以成立。仲裁时效的起算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1、权利发生争议;2、权利人知道权利受到侵犯。鉴于王某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就加班加点工资问题向服饰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服饰公司并未明示拒绝,因而不能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已产生争议,故不存在时效起算问题。当王某因单位未支付加班加点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实际离开单位后,双方的劳动争议全面产生,此时应当开始起算仲裁时效,即从2005年2月16日起算,因而王某于2005年2月16日提出仲裁申请时并不超过仲裁时效。据此,原告王某以企业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为由随时辞职不存在时效问题,但王某向法院起诉时未提出加班加点工资要求,故法院只能针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服饰公司向原告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204.35元(按原告王某的实际工作年限23年计算,每满1年发给其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二、被告服饰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将原告王某失业情况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让其按规定享受失业待遇。
一审判决后,被告服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南通中院审理过程中,服饰公司与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向中院撤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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