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董事会决议为股东担保行为是公司担保行为。关于公司担保,目前理论界还没有比较系统的阐述。只是在和担保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散见规定。我国修订前的公司法(以下称原公司法)在第60条第3款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经理的义务规定中明确:“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解释(以下称担保法解释)第 4 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公司法第123条第2 款、第214条第3款对的董事、经理的义务问题以及董事、经理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中也体现了公司为股东担保及其法律责任的内容。5新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决议。”第3款进一步明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公司法理论,原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其实是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经理忠实义务的规定。所谓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履行其职务的义务,禁止背信弃义,不得使个人利益优于公司利益。它包括二层意思:一是董事必须诚实正当地行使职权,不得背信弃义利用职权损害公司。二是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场合,董事不得使个人利益优于公司利益。而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即为第一层意思中行为之一。6从中可以看出,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要求的主体是董事、经理个人。这是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关于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的认定,要区分有两种情况。一是纯粹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这不是公司行为,其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不能认定为公司的行为,原公司法加以禁止。二是董事、经理如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按照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则属原公司法禁止之列。此即为董事、经理忠实义务之要求。而且,通说认为,即便此类担保对外形式上盖有公司印章,也不能认定成立表见代理,公司无需对董事、经理的越权行为负责。7无论是哪种情况,以上均属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项下的行为。
关于公司担保问题,是新公司法的新规定。新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连同第2款、第3款的规定,都涉及以公司为主体所提供的担保问题。因此,有学者认为,与原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将该条规定置于新公司法“总则”之中,而不是如原公司法那样置于“有限责任公司”一章的“组织机构”一节中,说明这一规定是对公司本身的规范,而不单单是对董事、经理的规范,同时也说明这是对所有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的规范;二是其中的第二、第三款对公司是否可以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条件及程序如何,有清楚明确的规定。这是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担保的规定。8我们赞同这一观点。其实,之所以认定新公司法第16条是关于公司担保的新规定,除上述两个方面原因之外,还有二个很重要的理由。一是原公司法第60条所规定的董事、经理的忠实义务,新公司法在第 148条、第149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149条第1款第3、8项、第2款又分别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是新公司法对董事、经理等忠实义务规定的完善。二是新公司法第16条的内容是增加了公司的权利。正如赵旭东教授认为的那样,新的《公司法》增加了许多对公司本身的规范条款。9 我们认为,这便是其一。因为新公司法的一大特点是“放松管制,尊重公司自治”,“强调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中的地位”, “重视公司章程作为自治法在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10该条规定的内容就是公司投资、提供担保的自治权的具体化。
因此,我们认为,所谓公司担保是指公司决定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1)从主体上看,决定和提供担保的行为人是公司,而不是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管人员。公司决议可以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也可以是董事会。(2)从内容上看,它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决定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二是公司决定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债务提供担保。(3)从决策程序上看,这两种情况的决策条件和要求不同。依照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是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学者的观点,在具体操作时,应是必须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前提条件,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公司可以提供担保,则公司不能为他人担保;在有章程规定的条件下,对具体债务的担保决定,还必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11而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受益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表决。
根据新公司法第45条、47条、48条、49条、67条、68条、109条至11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设董事会,董事会议事和表决应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并依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关于公司担保事宜,其决策权和决策程序和方式,还应遵守新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总体而言,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构的董事会有权决议公司担保问题,只是权限是否包括为股东提供担保决议而已。或者说,董事会决议为股东提供担保,属公司担保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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