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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清算制度略论(4)
www.110.com 2010-08-04 14:36

位优于尚未起诉以及尚不知道债务人已经解散的债权人。

  那么这样的法律规定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 这就需要分析公司终止制度的法律精神。在公司终止阶段法律的宗旨应当是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而非保护已起诉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很显然,之所以出现公司不经清算就实际终止的局面,其原因在于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违背其清算义务和公告通知债权人的义务,目的无非是逃避债务。对此,法律的态度就应当是从根本上予以纠正,迫使公司股东不清偿全部债务就不得分配公司财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赋予法院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力以更好地体现法的精神。

  (四)应当赋予工商行政主管机关以建议人民法院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力和义务。根据前文所提及的解散登记制度,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后的一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解散和清算的登记及公示程序,以督促其进入清算程序。那么在公司违反以上义务的情况下,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催告其在宽限期内补充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则应依法强制启动特别清算程序。具体做法就是由工商行政机关以行政建议的方式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笔者认为,赋予工商行政主管机关以建议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力和义务,是公司终止程序中强化清算强制性的重要环节,这一制度的建立十分必要。

  三、特别清算的监督制约机制

  透明度是特别清算相比于普通清算的一大优势,这一优势是通过特别清算程序中的外部监督和内部制约机制来实现的。

  (一)人民法院的组织监督。特别清算的组织监督机关在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中规定为法院。我国在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分别是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强调,各地工商局不负责企业法人的清算活动。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统一规定为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又规定特别清算的组织机关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法院不应参与这类企业的清算事务,有关的清算事宜应由当事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可以说这种条块分割的管理制度不仅效率低下,而且还造成了实践中各个部门推诿扯皮、执法不力的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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