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解散清算费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位
对于解散清算费用在解散清算程序中的优先效力,《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存在明确的规定,自不会发生问题。而当解散清算费用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尚未支付完毕时,就会产生此类费用应否优先支付的争议。在金融机构行政清理转向破产清算的过程中,这是一个发生较多也是比较尖锐的问题。负责行政清理的清算组或聘请的中介机构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清理职责,由于相应费用需经行政机关的认可程序,经常发生清算报酬尚未支付而金融机构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而此时,管理人或破产债权人往往会对该种支出的优先性提出异议。
在正常进行的解散清算程序中,此类费用的支出是为实现清算之目的,属于解散清算的成本。而随着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未予清偿部分的解散清算费用转化成了公司的到期债权 [14] 。但是,此种到期债权与公司的其他债权是有所不同的,类似于合同法的规定使建筑工程价款具有的优先性,《公司法》对于解散清算费用优先支付的规定,使得解散清算费用成为法定的优先债权,并且优先于公司的所有其他债权(是否优先于抵押或质押担保债权,则可以按解散清算过程中费用的支出与担保债权的关联性作具体分析)。基于《破产法》没有否定解散清算费用优先性的明确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即应当尊重此类费用的优先地位,除非解散清算费用的支出存在明显不公平或者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否则应在破产费用之前予以清偿。
结语
相对于公司解散清算带有的自治性特征,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更加注重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解散清算向破产清算转换的实质条件,应当以破产清算的启动是否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为判断之基点。同时,就破产清算过程中对解散清算程序中各种法律行为效力的评价问题,则涉及尊重《公司法》关于解散清算程序行为法律效力与《破产法》特别规定之间的平衡。我们在此进行的是初步的讨论,这一领域存在的更多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作者分别系本院副院长、民三庭审判长资格 责任编辑 顾慧萍)
--------------------------------------------------------------------------------
[1] 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最新修订第3版),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版,第301页。
[2] 蔡福华:《公司解散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3页。
[3] 基于本文论述的主
- 上一篇:论公司解散清算及司法救济
- 下一篇:公司解散清算实务中八大焦点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