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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康达保健医药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海口京(2)
www.110.com 2010-08-04 15:16

。2004年9月,原告以其曾与被告于1997年3月6日、 2000年3月16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二份,原、被告存在合作建房关系,而该协议书无效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依据该协议所出资的上述30亩土地(价值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公司的公章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保管,双方不存在合作建房关系,上述二份《协议书》是虚假的。故引起讼争。在本案2004年11月26日的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京盛公司的公章自被告成立时起被告一直委托原告的负责人孟繁科掌管。

  一审法院认为,港湾公司以医疗中心的30亩土地(本案讼争地)作为投资与香港球乐公司合作组建中外合资企业康达公司,但合资双方未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3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医疗中心名下,且医疗中心是以原保健中心用地已改为保健中心配套项目,为便于开发建设和建成后房地产的物业管理为由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提出更改土地用地单位名称,不是以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为由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提出更改土地用地单位名称。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医疗中心将讼争地单位名称改为被告的同时亦明确土地的用途仍为医疗、保健用地。此外,因被告的公章自被告公司成立时起一直由原告负责人孟繁科掌管,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在两份《协议书》中签名,两份《协议书》与海口市土地管理局变更土地使用权人名称时规定该地的用途不相符,亦与原告在另案中提供的《保健中心投资补偿协议》相矛盾,被告亦否认合作建房事实存在,因此,两份《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书》客观不存在。综上,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讼争30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1997年3月6日、2000年3月16日两份《协议书》客观不存在,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合作建设港湾花园小区的合作建房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作建房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海口康达保健医药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10元,由原告海口康达保健医药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负担。

  康达清算委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确认合作协议真实有效,对方违约无法履行,应当解除;3、请求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分房比例,分割港湾花园38%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后变更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方面存在的错误。1、原判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依法取得讼争30亩土地的使用权"是错误的,康达公司享有30亩使用权是不争的事实。2、原判确认被告举证的《保健中心投资补偿协议》时,明显违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主张土地转让事实就应由其举证证明,而且该协议也没有被告法人代表签名又是复印件,法官确认其真实性,而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是原件,也没有被告法人代表签名,而法官怎能仅凭被告的公章在康达公司法人代表孟繁科手中掌管就不承认其真实性呢?3、原判认定两份合作建房协议客观不存在,而被告确与原告实际履行了该协议,这又怎么解释?二、原审判决在举证和质证问题上,程序违法。被告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举证,原告不知道被告的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第一次开庭时,被告提出:没有收到答辩通知,要求法庭准予重新举证,法庭同意给被告15天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无理辩解,又提交了十余份反驳证据,但法庭却以举证期限届满为由,对原告后举的10多份证据不予质证,这种做法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京盛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认为:一、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所谓"合作建房协议书",双方根本不存在合作建房关系。二、被答辩人从未取得海甸五西路港湾花园项目30亩土地使用权,其所称该宗土地的出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康达公司成立的次年6月28日,补充合同将港湾公司的以土地入资改为以现金出资,并通过了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三、答辩人取得港湾花园30亩土地使用权与所谓的合作建房无关;被答辩人所称因"合作建房"而将土地过户到答辩人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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