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的有关规定,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扣押原告财产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应返还所扣财产。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丢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偃师市公安局对未返还的财产价值360元,返还财产时原告支付的运输、装卸费800元,扣押财产期间的看厂人员工资900元,共计2060元;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他直接损失,其提供不出证据,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第二十八条(二)、(三)、(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于1999年1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20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案受理费92元,现场勘验、鉴定费500元,共计592元,由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负担。
一审宣判为,信誉厂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偃师市公安局于1997年元月扣押我厂财产,造成停产,停产的损失应属直接损失,理应赔偿;停产造成我厂无法偿还贷款,利息一再增加,也应由偃师市公安局予以赔偿;洛阳市公安局撤销了偃师市公安局的扣押行为,偃师市公安局却直至98年4月才将大部分扣押财产返还,停产期间我厂雇佣护厂工人护厂,其工资应由公安机关赔偿,要求赔偿以上款项共计五十万元左右。
偃师市公安局答辩称:我局扣押信誉厂财产是厂长刘西照书面承诺以财产抵退,后将其财产全部返还,刘西照本人领条可证没有未返还的财产及财产的缺损;该厂在我局实施扣押前已停产,贷款是扣押前的行为,所以不存在停产损失、贷款及利息损失;看工厂人员工资与扣押行为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偃师市公安局扣押信誉厂财产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偃师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偃师市公安局予以赔偿正确,但认定偃师市公安局未返还口模四套(价值360元)缺乏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对运输费、装卸费800元、护厂人员工资900元的赔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此外,安装费402元系信誉厂对扣押设备恢复原状的必须费用,理当予以赔偿。上诉请求赔偿的其他直接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间接损失依法不属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第二十八条(三)、(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15日作出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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