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偃师市法院(1998)偃行初字第74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偃师市公安局赔偿邙岭信誉塑料瓶厂运输装卸费800元、护厂人员工资900元、安装费402元,共计210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赔偿请求。
「评析」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二)项的规定,受害人有权对行政机关违法采取扣押财产的行政强制措施请求赔偿。偃师市公安局的扣押行为被确认违法后,信誉厂要求偃师市公安局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偃师市公安局接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的规定。偃师市公安局对扣押物品予以全部返还。但对于因扣押设备造成原告停业应如何赔偿损失,成了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案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款额达54万余元,但法院判决赔偿金仅2000余元,如此大的悬殊,主要在于原告对行政赔偿的范围不理解。行政侵权赔偿适用的是《国家赔偿法》,它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的法律是不一样的。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够恢复原状的,按损害程度给予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直接损失给予赔偿;造成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业期间的必要性经常性费用开支。所以,法院在判决本案时,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原告申请赔偿的请求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因返还财产时,原告自付的运输、装卸费,因设备拆除所需的安装费及停产期间雇佣人员的看厂工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法院依法判决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停产期间的预得利润,与扣押行为无直接关系的利息,以及没有实际支付的税款、土地使用费、工商管理费和没有事实根据的合同违约金,财产损失费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或缺乏事实证据,而判决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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