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生效后,原上诉人易东生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缘于被申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职务不当,已构成侵权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判枉加裁判,及于被申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属失实推理,应裁判撤销,被申诉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非法采集证据”。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再审期间,本院依法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原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自己收集证据的行为合法有效。对于原上诉人易东生被许可离开派出所及收回汽车钥匙的时间,该局认为是1999年7月13日24时之前,为此提供了以下六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王夯的证词、证人陈兴文的证词、证人刘宇的证词、证人刘溪云的书面证词、办案警官聂毅的书面证词和原上诉人易东生本人所作的陈述。原上诉人易东生对上述六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原上诉人易东生驾驶的川K04058号货车被盗的时间,原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认为是1999年7月14日凌晨二时许,并使用以下四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叶洪宗的证词、证人胡丁的证词、证人黎联清的证词、证人魏德祥的证词。原上诉人易东生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上诉人易东生主张在自己留置盘问期间,亲朋好友及前妻均向办案警官提出放车、守车及将车停放在安全场所的请求,并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赵尚友的书面证词、证人刘祥彬的书面证词、证人曾祥敏的书面证词。法庭在质证时宣读了证人王夯的证词证实原上诉人易东生的前妻曾祥敏向办案警官提出了守车的请求,但被拒绝。对于原上诉人易东生实际离开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双洞路派出所的时间,法庭也进行了调查质证,以下五组证据证实原上诉人易东生是在1999年7月14日凌晨2点30分后离开的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双洞路派出所。证人黎联清的证词、证人陈兴文的证词、证人刘宇的证词、办案警官聂毅的证词、原上诉人易东生的陈述。对上述证明原上诉人易东生离所时间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下辖的双洞路派出所处置涉及原上诉人易东生的治安纠纷属正确履行职务的行为。但其工作人员扣押原上诉人易东生所驾驶车辆钥匙及拒绝他人合理请求的行为确有不当之处,增加了车辆的危险。原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提供的三项十五组证据即是在诉讼前收集的,各项各组证据又能相互印证,其中还包括原上诉人易东生所作的陈述,所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充分证明原被上诉人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在车辆丢失前已解除了对原上诉人易东生的留置盘问并退回了扣押的汽车钥匙,且告之其可自由离所回家,原上诉人易东生为替他人说情而在派出所内逗留了数小时,在车辆丢失后才离所取车,因此,车辆丢失是在原上诉人易东生承担风险责任期间发生的,其损失应由原上诉人易东生自行承担。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上诉人易东生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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