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1997)灵法赔字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二、由赔偿义务机关灵武市人民法院赔偿薛振森直接经济损失6301.10元。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是法院是不是侵权赔偿义务人。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该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6日《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造成对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人赔偿,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啤酒厂提出扣押担保,错误扣押造成损失应由啤酒厂承担法律后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院扣押汽车的行为有一定过错,但不一定负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无论债权人是否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均需主动予以执行。至于执行的方法和被执行的标的物可以是多种多样,也包括扣押家庭财产中的汽车等。本案的问题在于法院在具体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未执行债务人的财产而扣押了债务人之父的个人财产,因此,法院有一定过错。鉴于法院已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返还了被错扣的汽车,即已执行回转,纠正了错误,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即本案赔偿委员会采纳的意见)认为,本案是一起人民法院在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由于强制执行的对象错误,导致案外人的财产被错误扣押的案件。这种扣押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造成损害法院应当承担国家侵权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
第一、被强制执行的当事人错误。灵武市法院在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强制执行裁定和强制扣押令上,均明列被执行的债务人是靖边县王渠则乡的薛俊智,而执行人员实际强制执行的则是靖边县席麻乡的薛振森。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分家独立生活的人应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薛俊智虽系薛振森之子但婚后早已分家独立生活,且又不在同一乡村居住,本案被扣押的汽车既非薛家父子共有财产,又非薛氏遗产继承,法院强制扣押无法可依。
第二、被强制执行的标的物错误。灵武市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扣押令载明,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是债务人薛俊智的家庭财产、即浅兰色的东风牌汽车一辆。而实际强制扣押了的则是薛振森个人购买的陕K-01635号(浅绿色)东风牌汽车一辆和车上载运的3600块砖。
从以上法院扣押行为的事实看,法院执法人员有法不依,错误扣押案外人汽车长达110天。灵武市人民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一)项、第三十一条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1997)灵法赔字1号不予赔偿的决定,由灵武市人民法院赔偿请求赔偿人薛振森因扣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301.10元的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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