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行政机关因职权行为违法造成当事人损害,而受害人对该损害的产生也存在违法情形,即出现混合违法情形。
第二、受害人虽然也存在违法行为,但因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给予的制裁较重,而使其受到超出法定限度的损害。即自由裁量违法情形。
第三、损害还因为第三人的违法或过错造成,不仅仅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而产生。即第三人违法情形。
第四、国家行政机关因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受害人因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损害的结果扩大。即损害结果扩大情形。
第五、行政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但受害人通过其他途径得到了部分赔偿。即部分补偿情形。
三、违法归责前提下,责任分担的处理原则。
行政赔偿实践中,违法责任原则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基本准则。但由于实际情况千差万别,特别存在上述责任分担情形的案件中。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处理就难以统一,司法实践中有的避开受害人责任,只追究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有的直接依照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处理,有的违法责任与过错责任混在一起。显然这都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对上述情形一般应遵循以下处理原则。
第一、混和违法责任原则。就如民法理论中的混和过错责任,行政赔偿案件的责任分担中,同样存在双方都违法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我们处理时就应遵循混和违法责任原则,根据双方违法行为的程度、轻重来分担赔偿责任,即行政机关仅对自己行为违法造成的那部分损害,自己承担责任。这样遵循了行政赔偿违法责任原则,又不违反通常意义上的“谁损害、谁赔偿”精神。
第二、公平原则。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公平原则,就是指受害人虽然也存在违法或过错情形,但行政机关的职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害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义务,此种情况下,就应以适用公平原则处理,由行政机关赔偿超过受害人应当承担义务部分的损害。显然它与民法侵权赔偿的公平原则,在含义上有着天壤之别,我们知道,民法中侵权赔偿的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而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公平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应当赔偿超过受害人应当承担部分的损害。另一部分损失由受害人自己承担。
第三、减轻责任原则,这一原则指受害人的损害是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和第三人的违法或过错行为共同造成,由行政机关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此种情形司法实践上累见不鲜,处理也不尽相同,有的认为应由行政机关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行政机关对第三人进行追偿,有的认为应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适用混和过错原则处理。笔者认为都有不妥,前一种意见显然与“谁损害谁赔偿”的精神相悖。后一种意见混淆了行政赔偿案件中的赔偿标准、范围与民事侵权赔偿的界线,忽视了两种赔偿的标准,范围等不同的根本点,另外也与我国设立行政赔偿制度不相宜。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行为造成损失的程度,适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这里适用行政赔偿的有关法律规范。另一部分损失是由第三人的行为违法或过错造成,应该由第三人直接负责赔偿,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对这一部分损害的处理,我们应该适用民事侵权赔偿的有关法律规范。这样既保障了国家承担责任能力的有限性又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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