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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赔偿法》的几点思考(2)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2、从“处女嫖娼”案凸显的问题分析

  2001年陕西省麻旦旦一案引起全国轰动,主要是因为:这位被派出所干警带走审讯长达23小时,又以“嫖娼”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清白少女,身心受到了极大侵害,而法院的判决中除了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得到的赔偿金只有74.66元!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法院在这起国家赔偿案件中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因为法律要求给予麻旦旦的,法院在判决时都予以满足。对法律没有规定的赔偿事项,法院也不能予以判决。然而,这一判决,却给人一种强烈的暗示,即只要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论怎样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都不会承担太重的赔偿责任,因为国家法律对国家赔偿作出了限制:国家对行政侵犯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麻旦旦一案就凸显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所隐含的深层问题——国家侵权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1954年宪法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该法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成为行政赔偿的具体法律依据。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在宪法中确立行政赔偿的原则。[1]1986年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而《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该条款中的赔偿损失,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援用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那么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21条的规定,对于国家侵权案件是否也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

  3、从抽象行政行为和非权力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分析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所作出的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是其突出特征。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只赔偿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失,而不赔偿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失。但是,从客观上看,抽象行政行为一旦以决定、命令等方式出现,就很有转化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能,其形态转化以后,就和具体行政行为一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会产生直接影响。易言之,抽象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并不特殊于具体行政行为。另一方面,只对违法行使权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予以赔偿,对于违法提供服务的行为以及行政事实行为(如公有公共设施致害)没有纳入国家赔偿范围。其实,在现代社会,国家有义务提供公共服务,如果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这种义务或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即构成不作为违法,因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者是极为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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