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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赔偿法》的几点思考(5)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三)赔偿数额过低,受害人受损权益救济很不充分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6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平均工资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近几年的日平均还不到五十元。也就是说,一个人被违法拘禁2天,他能够得到的全部赔偿还不足百元。”[2]这也是我在前面提到的“处女嫖娼”案中的少女麻旦旦在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最终只得到区区几十元赔偿金的法律依据。

  与此相对的是,我国民事赔偿却采用的是补偿性赔偿标准,即强调受害人的权益应得到充分救济。国家作为施害方不应比其它民事主体获得更多的特权或是免责条件,否则将会产生极大的不利影响。2003年上半年我国法院中行政案件总数40897件,仅占全国案件总数不到1.6%.[3]其中行政赔偿数额标准过低不能不说是其是一个重要原因。司法实践表明,较低数额的赔偿与高额的求偿成本以及不足以弥补的损失形成了鲜明了对比,大大降低了受害人对《国家赔偿法》的预期,从而放弃求偿的权利。在相对人眼中这低额的赔偿甚至是对他们的再次羞辱。[4]因为《国家赔偿法》总是不能充分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它已经不再是相对人的有力武器,从而被束之高阁。[5]而就行政主体而言,因为相对人“逆来顺受”放弃求偿的权利,所以他们不再考虑其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是否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致使行政权限标准不清,司法审查也出现“此路不通”。

  二、完善建议

  (一)关于赔偿范围

  1、扩展公民权利受保护的广度

  《国家赔偿法》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种类应当全面扩展,不能仅限于对公民的部分人身权和社会经济权利中的财产权的保护,还应扩展到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而《宪法》已规定的公民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游行、示威权利)、宗教信仰权利、人身权利中的人格权和通信自由权、社会经济权利中的劳动权和休息权、文化教育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和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以及监督权等。一方面促进《国家赔偿法》立法宗旨的有效实现,另一方面使该法与《宪法》、《行政诉讼法》保持协调和统一。

  2、建立精神损害国家赔偿制度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在侵权赔偿法律制度领域的两大重要成果。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法理论及民事审判中得到迅速发展。然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却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相应规定,《国家赔偿法》第30条只是规定,对于造成他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种赔偿方式虽有其一定合理性,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对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比造成的财产损害更为严重。对公民人身权受损后应获得精神赔偿,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法治发展进步的标志,对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系“借物质之手段达精神之目的”,可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可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上享受而逐渐遗忘其痛苦,从而平复受害人的精神创伤。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对精神权益的法律保护为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所重视。瑞士等国家有关法律就明确规定由侵权行为带来人格关系上的损害,纵无财产损害之证明,裁判官亦得相当金额之赔偿。[6]在法国,行政主体的赔偿范围甚至已经扩大到一切精神损害[7]。赔偿精神损失已成为赔偿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已明确规定了对于侵害公民人格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说明我国立法中已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所以,在国家赔偿立法中,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是予以回避或拒绝都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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