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在立法上存在着多种观点,作者针对立法上比较集中的两种观点,即“国家自己责任学说”和“国家代位责任学说”进行了阐述。
关键词:国家赔偿 责任 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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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颁布实施,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了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了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能。在其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明显地反映出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与侵犯行为的实施主体的不一致性。由此可以提出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究竟应当是什么的问题,即赔偿责任的归属属性是什么的问题。对此问题在国际上许多国家存在着多种观点,但最集中的体现为两种:即“国家自己责任说”和“国家代位责任说”。由于该问题涉及对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及对我国国家赔偿立法等重大问题的正确认识,故述一浅谈。
一、坚持“国家自己责任说”
(一) 国家赔偿责任依法确定。随着早期“国家豁免”、“全权免责”理论的衰退,即在19世纪,特别是二战以后形成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规则理论的兴起,许多国家分别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并立法加以确定。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行政机关负责赔偿。”并规定,“赔偿费用从各财政列支”。特别是没有受到“国家豁免”、“主权免责”理论干扰。我国在1994年5月1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起实施,世界民主运动进程决定了国家赔偿责任被普遍依法确定。
(二) 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国家赔偿责任主体是国家,即对于国家机关,含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其违法执行职务中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赔偿主体是国家而非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赔偿的费用是来自国家财政。所以国家赔偿的责任主体,其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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