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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中共同责任、混合责任及其承担(2)
www.110.com 2010-07-21 10:34

    3、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一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的,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期间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后,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的,一审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两高”《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第3条)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案件的共同赔偿义务主体只有一审判决有罪的人民法院和批准逮捕或者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按照“两高”《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各按应当赔偿金额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混合责任的承担

    国家赔偿法及司法解释尚没有规定混合责任的国家赔偿问题。笔者以为,混合责任由双方或多方原因造成,完全由国家承担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例如下列二案:
 

   1:某公安机关夜间查车,因某人骑摩托车连闯三道查车卡,在驱车追赶及鸣枪警告无效的情况下,民警向摩托车轮胎射击,不慎将骑车人击毙。案发后,开枪民警因违法使用枪械过失致人死亡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死者家属向公安机关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案例2:某渔具门市部夜间被盗,店主发现后即向公安110报警,但公安机关未出警,为此店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安机关对其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的不作为给店主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店主在夜间对店中货物未安排人员看护亦有过错,应负一定责任。据此,判决公安机关赔偿店主损失的二分之一。

    在案例1中,公安民警在不具备使用枪械的情况下违法使用枪械致人死亡,但骑车人对最终死亡结果的产生亦有明显过错。如果完全由公安机关承担赔偿责任,有损国家利益,同时也使受害人逃避其自身过错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由案例2可以看出,虽然国家赔偿法对混合过错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经突破违法归责原则,引入民法的过错归责原则处理国家赔偿案件,取得良好效果。笔者认为,在混合过错情况下,应当查清责任双方或多方的过错,区分不同情况处理。违法侵权的国家机关固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不顾混合过错,一概由国家机关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不公平,应当根据混合过错情况下各方过错的性质和原因力大小作出决定,既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注意维护国家利益。具体到混合责任的承担,笔者以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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