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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海88”轮期租船合同纠纷案(2)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原告1995年4月12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拖欠的船舶租金人民币426,300元、交船时船上存油油料款人民币172,800 元、被告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美金246,000元及其利息。

  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原告交付的“官海 88”轮处于不适航状态,不符合租船合同中规定的交船条件,被告有权依法解除租船合同,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切损失。1月16日,由于原告船员操作技术失误,船舶漏油, “官海88”轮被天津港务监督安排在大沽口待命接受处理,直至1月21 日才安排靠泊计划。另由于原告没有尽速遣航,船舶航速及抗风能力不符合船舶规范,致使前八个航次严重超期航行13天。以上累计18天。依据租船合同,上述18天的租金美金36,000元及油耗人民币157,141元被告有权予以拒付。 原告无法证明其交船时船上存油多少、油价多少,其主张的油料款人民币172, 800元应予以驳回。由于原告没有依约提供海关监管货准运证,造成被告货物滞港无法出口,产生超期堆存费港币55,780元。1月16日,“官海88”轮被天津港务监督安排在大沽口待命接受处理,致使被告不能按原计划配载3,000 吨水泥,1月22日,临时改运1,416.25吨钢材,产生亏舱损失美金7,420元、 人民币38,944.4元。2-3月,被告依合同提出给“官海88”轮改加重油,以降低油耗成本,但遭原告拒绝,致使油耗成本增加人民币123,492元。 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进行商业结算,致使被告预付的人民币1,231,320 元只能计入预付款帐户,产生汇兑损失港币114,011.11元。被告解除合同后,为原告垫付油料款人民币51,582.3元。被告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是国内企业法人间签定的国内经济合同,合同关于租金结算币种为美金的约定,应认定无效。租金支付按合同签定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金兑人民币汇率结算。被告对合同的两处修改,未经原告确认,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已将“官海88”轮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合同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官海88”轮被安排在大沽口待命接受处理的5天时间是由于原告船员操作技术失误造成的, 依合同被告有权不付租金。原告作为出租人,负有尽速遣航的义务。“官海88”轮在被告租赁期间的前八个航次实际航行天数的平均值8 天应视为蛇口港与天津港之间的正常合理航行天数,“官海88”轮第三、第五个航次超过8天, 分别为13天、10天。原告既未说明超期的原因,又不向法院提供该两航次的航海日志,未能证明其已尽速遣航,故依合同被告有权扣付租金。被告主张上述12天的船舶油耗损失也应从租金中予以扣付,由于合同并未对此约定,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原告依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交船时船上存油油料款人民币172,800元,但没提交其计算依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因其提前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美金246,000元, 就此项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院预交诉讼费,不予审理。原告没有义务提供海关监管货准运证,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未提供此证而造成的超期堆存费港币55,780元应予以驳回。被告提出“官海88”轮于1月22日改配载1416.25吨钢材, 造成被告亏舱损失美金7,420元、人民币38,944.4元。该项损失并非被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不予支持。4月14日,被告应原告要求给“官海88”轮加轻油24.563吨, 价值人民币51,582.3元,此时被告没继续租赁该轮,原告应将油料款返付被告。被告主张的耗油成本增加费用人民币123,492元,因与原告无关, 予以驳回。原、被告结算租金应以人民币为结算币种,故被告提出的因原告未及时与其进行商业结算而造成的汇兑损失港币114,011.11元实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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