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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海88”轮期租船合同纠纷案(4)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四、停租。停租是指在租期内,非由于承租人的原因,承租人不能对船舶按合同规定予以使用时,可以停付租金。本案合同约定出租人未尽适当谨慎使船舶适航和适于被告航次需要,或因原告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船期延误,被告有权扣付租金。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只要船舶不能使用不是由于承租人造成,无论出租人是否有过错,承租人均可停租。通常,除合同另有约定,停租期间船舶的燃料供应等支付和费用,承租人仍应负责,但如事后证明,停租的原因确系出租人一方违反合同所致,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追偿其支付的费用。本案船员操作不当,造成船舶漏油,被港务监督责令停航处理,承租人有权停付租金。

  五、还船。还船是指承租人按合同规定,将船舶还给出租人。但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租期未满,承租人将船舶交还出租人,不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还船,实际上是被告作为承租人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承租人提前还船,出租人应当接受,但有权就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向承租人索赔。出租人接受还船后,应采取相应措施,例如尽快将船舶再行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从事营运等,尽量减少损失。原告提出了该项请求,但没有按规定交纳受理费,视为自动放弃该项请求,法院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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