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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安经贸公司诉深圳凯丰码头装卸保管合同纠纷(5)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二审法院再审认为:凯丰码头与穗安公司虽然没有签订装卸保管合同,但在事实上已设立了装卸保管合同关系。穗安公司超期提货,对造成本案货损及货损扩大应负主要责任;凯丰码头对货物保管不善,对造成本案货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凯丰码头自定堆存费的规定有效,但对超期堆存费按“每隔十天,在前十天费率的基础上加倍计收”的规定,则没有依据,应根据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加强疏港工作的几项规定》中关于超过10天的,从超过日开始按规定费率加收堆存保管费50%,超过20天的,加收100% 的规定执行,穗安公司应向凯丰码头支付超期堆存费。二审判决关于造成货损及货损扩大的双方责任分担的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再审判决:

  一、维持二审判决第一判项;

  二、变更二审判决第二判项为:凯丰码头应赔偿穗安公司货损15, 273.96美元(以给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兑换率折合人民币结算)、 商检费人民币2,996.80元;

  三、变更二审判决第三判项为:穗安公司应支付凯丰码头超期堆存费(自1995年1月31日起至1995年2月10日止,按每立方堆存费0.8元加收50%,即按每立方1.20元计;1995年2月11日起至1995年6月23日止,按每立方堆存费0.8元加收100%,即按每立方1.60元计)。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收货人的提货义务及法律责任、港口责任限制以及港口对逾期提货的处罚规定的效力等问题。

  一、及时提货是收货人的基本义务。交通部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节关于收货人的责任明确规定收货人接到货(船)通知后,应及时组织提货,不得拒绝提货或卸货。国家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关于港口、车站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办法也明确规定货物到达港口后,如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不论责任在哪一方,收货人都应先把货物接收下来,妥为保管,然后按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收货人不得以经济纠纷为由,把货物积压在港口。本案中,货物于1994年11月9日全部卸离船舶, 堆放在码头,1995年6月23日才提完货物,穗安公司显然没有尽及时提货的义务。

  二、收货人不及时提货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穗安公司发现货损而拒不提受损货,而货物受损是由于水湿造成的,长期不提货会造成损失扩大,因此穗安公司应对损失的扩大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由于其不及时提货,还应在支付约定或正常的堆存费的同时支付加收的堆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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