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因为提单是一种有价证券,提单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属于证券关系。这种关系包括提单的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所谓债权关系是指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依提单所载条件交付特定货物的权利,而提单的物权关系则指提单持有人对提单及其项下货物的支配权。从提单的产生来看,承运人签发提单就是载货证券的出票行为,海运合同则是出票的原因关系。依票据法的原理,出票行为作出后,在出票人即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形成了证券关系,这种关系不同于原因关系,在出票行为完成之后,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与原因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此后,提单持有人仅凭提单就可以行使其权利,而无须提供海运合同作为证明,而承运人不能再以海运合同关系中的抗辩权对抗提单持有人。而另一方面,海运合同关系作为原因关系,并不因提单的签发而消灭,而是与提单关系并存,在提单项下货物依约交付时归于消灭。
提单的有价证券属性可以有助于解释用合同法原理无法解释的有关提单转让性质的诸多问题。如为什么提单的内容可以不同于海运合同、提单为什么可以不经过承运人同意进行转让、承运人为什么不能以海运合同的理由对抗提单持有人,等等。
在明确了提单关系属于有价证券关系之后,可以进一步分析谁有权就货物损失提出索赔。在涉及国际贸易的海上货物运输中,货损索赔不仅涉及海运合同关系、提单关系,还涉及国际贸易合同关系,应根据索赔方与相对方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其有无索赔权。
首先,依提单关系的索赔。提单转让之后,托运人已不再是提单债权的权利人,无权依据提单向承运人索赔。提单的中间买方也是如此。提单权利只能由提单持有人行使。当发生货损货差或承运人未按提单交货时,提单持有人有权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赔了提单持有人后,如认为货损实际是由托运人造成的,可以向托运人追偿。但与其它有价证券相比,提单还有其自身的一些特点,例如提单被背书人的追索权。国际上普遍认为,提单的被背书人在承运人拒绝或不能依提单交货时,无权向其前手或其他背书人追索。我国海商法对此虽无明确规定,但其中第七十八条规定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提单确定,而没有规定提单持有人和提单背书人的关系也应如此,一般认为应理解为提单持有人没有该项追索权。提单持有人虽然不能依提单向托运人追索,但如果提单持有人同时又是国际贸易的买方,其可以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向作为卖方的托运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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