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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转让与托运人的索赔权(8)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上述我国台湾地区“法院”的判决针对的是提单项下货物尚未提取,提单重新回到托运人手上的情况,在此情况下,托运人和承运人又回到原先的海运合同关系中。从有价证券的角度看,当载货证券重新回到作为原因关系的直接当事人的托运人手上时,原因关系取代证券关系起作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可依原因关系即海运合同主张权利。其次,这种“休止状态”在法理及法律上均无依据,因此应当理解为一种事实上的状态,而非法律权利上的状态。也就是说,它不是因法律意义上的原因而中止行使权利,而是由于实际运作上的障碍而使权利无法行使。例如在提单不在托运人手上,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期间,托运人因无法举证证明承运人违约或证明自己有损失而不能向承运人索赔。第三,在收货人已提货的情况下,托运人主张合同权利不能以其重新得到提单为前提。因为在提单持有人凭单提货,发现货损货差时,提单已经交还承运人,若提单持有人以国际贸易的买方的名义向卖方即托运人索赔,托运人作了赔偿之后,如认为货损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所致,则完全可以依海运合同起诉,而不必重新取得提单,且其事实上也无法得到提单。若以重新得到提单为条件,则势必造成托运人在多数情况下无法主张权利。那种将托运人的合同诉权与持有提单相联系,将重新得到提单视为托运人行使合同权利的条件的观点,实际上是将提单权利与海运合同权利合二为一,这与证券关系和原因关系相分离的原则是不符的。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说的索赔权是指依据我国有关法律产生的有关当事人对于承运人的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原理,只要合同一方有违约行为及过错,另一方即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海运合同也不例外。因此,从理论上讲,只要承运人违约,托运人即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管合同项下的货物所有权以及风险责任是否已转移。但对于货损货差的索赔权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它不同于要求违约方实际履行的请求权,更不同于程序法上的诉权,主张索赔的一方除了要证明承运人有违约外,还需证明违约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失。因此,托运人在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如国际贸易的买方未向其索赔时,是不能要求承运人赔偿货损货差损失的(实际上托运人在此情况下也没有动力去起诉承运人)。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货物自交给承运人之后,所有权及风险责任已转移给买方,作为卖方的托运人若要向承运人索赔,必须是在得到货损货差的证明并向买方作出赔偿之后方可进行。如果买方即收货人未向托运人提交货损货差的证据,则托运人无法证明承运人违约;如果买方未向托运人索赔,托运人也不能证明自己有损失。在此情况下,托运人是无法主张其索赔权的。这就是笔者上文所提到的托运人索赔权的“事实上的休止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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