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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卡公司不承担提箱前超期费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提箱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责任承担
  提箱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责任承担,是指船舶到港后,载货集装箱从承运船舶卸于港区堆场(超过免费堆存期)至收货人提离港区前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近年来,由于市场经营的细化和分工,此类纠纷在市场运作中大量产生。提箱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究竟由收货人或具体提箱人集卡公司承担,实务操作和海事审判实务中的具体处理亦不尽相同。笔者结合审判实践从合同约定条款、行业惯例、交接条款等方面略陈管见。
  在航运实务中,提箱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一般均由收货人承担,但从已经审结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案件来看,该类纠纷的责任承担在实务中大量发生在港区堆场(包括港口堆场经营人、承运人代理人和船代公司)与集卡公司的两个主体之间,其原因主要是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有分歧或合同条款约定不清楚。比如某船代公司与某集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集卡公司按《上海口岸国际集装箱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箱管办法》)办理进口集装箱的提箱、交箱、使用等事项,承担风险和费用,集卡公司的责任期限自提箱之日起至还箱之日止;责任期间产生的箱损应支付修箱费并计收滞箱费等。其后有30个40英尺载货集装箱卸船进入码头堆场。交付条款为场至场。60天后,集卡公司提箱离场并将空箱返还。船代公司遂要求集卡公司支付提箱前44天的超期使用费50,000美元。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箱管办法》规定,进口场至场交付或整箱交付的集装箱货物,应由货方或货方代理人于卸船后十四天内提运;延误还箱,货方或货方代理人、内陆承运人应按规定向集装箱代理人支付集装箱设备超期使用费。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约定不明确,集卡公司应按谁提箱谁付款的行业惯例承担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集卡公司不承担提箱前超期费的责任。
  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已约定集卡公司的责任期间。船代公司系集装箱出租人,集卡公司为集装箱租赁人。该合同第一条是制式条款,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受《箱管办法》的约束,明确集卡公司办理进口集装箱的提箱、交箱、使用、保管等事项承担风险和费用,是对集装箱租赁人提箱时对风险和费用的约定,风险和费用条款一旦确定,集卡公司就应该承担集装箱租箱期间产生的风险;上述合同第二条特别约定了集卡公司的责任期间和在提箱后负有将集装箱原状况返回的义务,而且还明确集装箱租赁人在责任期间对集装箱损坏修理期间仍应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责任,是双方对集装箱责任期间的特约条款,可以视为是对第一条款的补充。故上述合同对超期使用费承担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箱管办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有约定从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按《箱管办法》各自履行权利义务,且《箱管办法》也没有提箱前集装箱货物的超期使用费应由提箱人承担的规定;《箱管办法》仅规定内陆承运人在延误还箱的情况下需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从上述合同约定的条款分析,合同和《箱管办法》均未规定提箱前的超期使用费由集卡公司承担,集卡公司的责任期间限于提箱之日至还箱之日止,集卡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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