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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卡公司不承担提箱前超期费(2)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即使该类合同对责任期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笔者认为可从合同条款解释、交易习惯、集装箱交接条款、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支付主体、举证责任等方面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
  1.合同条款解释。合同法规定,合同约定不明,可以从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合同解释应依法按照以下几个原则进行。A、严格按字面解释原则。根据该原则,集卡公司的责任期间应认定为提箱之日之还箱之日止。B、结合上下文解释原则。合同的第一条是双方约定按《箱管办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第二条是双方对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合同的另一分句是箱损条款的约定,故从上下文意思看,集卡公司的责任期间应认定为提箱之日之还箱之日止。C、根据双方缔约目的解释的原则,涉案双方当事人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尤其是集卡公司缔约时不可能去承诺去承担提箱前产生的巨额超期使用费,小额垫付是有可能的。从以上合同解释三方面分析,集卡公司的责任期间应认定为提箱之日之还箱之日止。
2.交易习惯。按照交易习惯确立合同条款的含义是国际商业和贸易中普遍承认的原则。从行业惯例看。现有航运市场上,大船东和货主占据市场主导地位、港口堆场、箱管人、货代居其次,集卡公司是第三。船公司和港口利用其主导地位,一般以谁提箱、谁付款的习惯。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集卡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和港区堆场签订放箱协议。现有的交易习惯为:集卡公司凭载明收货人姓名的提货单提货,延误还箱需承担责任期间的超期使用费,港区堆场向收货人及其货代收取提箱前的超期使用费,合同另有明确约定除外;港区堆场如需收取超期使用费,可以要求收货人付清费用才提货。在此种交易习惯下,如有争议,应依据合同和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处理。
  3.集装箱交接条款。集装箱进出港区堆场需凭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交接单和提单证均载明集装箱交接条款系“场到场”或“站到站”等,并载明收货人。在此类纠纷中,在收货人已清关、在船代公司并未在该单证注明超期使用费及其责任承担的情况下,船代公司要求集卡公司承担提箱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没有债务发生和债务承担的法律依据。
  4.超期使用费支付主体。根据提供集装箱的主体不同,可以得出集装箱的作用是有所不同的。托运人提供的集装箱为货物包装,承运人提供的是集装箱应视为是一种货舱服务。现有纠纷大都属于后一种情况,故承运人应向收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等收取相关的费用。
  集卡公司的身份仅为用箱人或拖箱人,即内陆承运人,其对载货集装箱审核的内容仅限于集装箱种类、箱号、集装箱外表、箱体、封号是否完好及拖箱和还箱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其收取的是集装箱内陆运费,要其承担提箱前发生的超期使用费,从合同的公平、有序和等价原则看,也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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