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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代理侵权(3)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钦州外代答辩称:寰宇公司没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其取得的是代表船东/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无从成为提单运输的承运人,也就无权主张提单运输的费用。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附随性,即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寰宇公司不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不享有收取涉案提单运费的权利,因此无从成立以本案货物为担保的运费留置权。何况,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发生的是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即使寰宇公司对星贸公司有请求权,也只能以星贸公司所有的财产作为作为担保对象,而本案货物为化工公司所托运,不属于星贸公司所有,寰宇公司无权以该货物作为担保对象。故钦州外代既没有侵犯债权,也无从侵犯寰宇公司物权即留置权,因而寰宇公司没有对钦州外代构成侵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之间是租船合同关系,而星贸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为船舶代理关系,故寰宇公司与钦州外代之间没有直接的基于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有鉴于此,寰宇公司也没有依合同关系起诉钦州外代,而是以钦州外代对其构成侵权为由诉请判令赔偿其损失。然而,侵权的构成应以钦州外代有对寰宇公司的物权、人身权或知识产权的侵害事实为前提,本案不存在人身权与知识产权被侵害问题,如有侵害则只能是侵害寰宇公司的物权,但综观本案,寰宇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并没有物权。根据寰宇公司的主张,其对该货物享有的是留置权,但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具有附随性,即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本案中,寰宇公司不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其要获得留置权,只能通过作为承运人获得。虽然寰宇公司依据定期租船合同第61条取得提单签发权,但其取得的只是代表船东/船长签发提单的权利,不是也不可能成为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因而无权收取本案运输的费用,而主权利不存在,也就不可能存在留置权。何况,寰宇公司与星贸公司之间的关系是航次租船关系,按通常情况下其只能向星贸公司主张费用,而不能绕过星贸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更何况,钦州外代只是作为日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签发提单,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日富公司,故寰宇公司更不可以在绕过星贸公司后再绕过委托人日富公司而直接向钦州外代主张权利。因此,钦州外代没有对寰宇公司构成侵权,寰宇公司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5.17美元,全部由寰宇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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