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无单放货纠纷近年来在国内海运界频繁出现的一类纠纷。本文先对无单放货的概念和性质作简要分析,然后主要针对无单放货纠纷中的主要当事人即托运人、货代、无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分别探讨其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针对一些实际问题提出具体操作和完善制度、规则的建议。以期通过本文的交流,达到促进国际贸易操作和海运市场的规范,推动我国对外贸易健康发展,进而为中部经济倔起服务之目的。
关键词:无单放货 举证责任 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
引言
无单放货是近年来国内海运界纠纷较多、争议金额较大的一个问题。据有关资料统计,近几年来,我国海事法院审理的无单放货纠纷案件呈直线上升趋势,笔者在执业过程中也常遇到国内进出口企业因无单放货遭受损失的案件。这一方面是因为我国加入WTO后,对外贸易迅速发展,纠纷也相应增多;但也有国外进口商利用国内企业对国际海运规则理解不深,故意设计行骗的情况。这样的案例很多,损失较大,对国内企业的的影响也很大,特别是对于那些刚刚走向世界,经济实力不是很强的企业,一两票货的损失往往就会给其带来毁灭性的灾难。而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通常又都具有涉外因素,以致处理起来相当复杂。当然,这也引起专家学者的日益关注,纷纷撰文从不同的角度发表处理此类案件的观点。本文在此主要对无单放货纠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从法律上加以探析。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一)无单放货的概念。
对无单放货如何定义,我国海商法理论界曾有多种意见和观点,海事审判实践中也没有统一的定义。从字面上理解应包括两个方面,“无单”即没有正本提单,“放货”即指放行或交付货物。实质上,无单放货仅仅是人们的一种习惯性的讲法或俗称,并不是法律所定义的概念。
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无单”是否仅指无正本提单?因为我在实务中就遇到一个案例,承运人只签发了货物收据(CARGO RECEIPT),一直没有签发正本提单,在到达目的港后又在未收回其签发的货物收据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从而导致托运人(卖方)因无法收回货款遭受损失。笔者认为,此类情况也应属于无单放货的范畴。因为,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应当签发提单,而不签发,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承运人在明知所运载货物未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既不要求收货人提示有法律效力的物权凭证又未收回其签发的与托运人确立承运关系的货物收据,就将货物交给他人。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与通常的未收回正本提单放货的性质都是相同的。所以,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也应依无单放货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一般理解,法律后果往往与行为的性质密不可分,行为不同,法律后果不同。这一点从《民法通则》可以得到印证。《民法通则》分别规定了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而它们的民事责任是不一样的。因此,讨论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首先必须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
目前,海商法实践中关于无单放货性质的认定大体上有违约、侵权、违约与侵权竞合等三种。
1、违约说。
所谓违约,指的是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提单作为规定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债权关系的凭证,其债权来自于法律的规定,但仍属双方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在这种观点下,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了不履行法律规定之债中的债务,是一种违约行为,须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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