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侵权说。
所谓侵权,是指无单放货行为人侵害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而依法享有的提单项下的物权。海上货物运输中,提单所以能够代替实物交付、转移货物所有权和设立担保等种种特性都和其物权特性密切相关的。
3、侵权、违约竞合说。
一方面,承运人签发提单,不仅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凭证,同时与托运人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必须把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港并正确交货,才属完全履行运输合同;而无单放货,承运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于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应属违反提单所体现的运输合同义务。另一方面,无单放货也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货物所享有的物权。对于卖方,其享有货物所有权,如买方未付款赎单,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卖方对其货物享有中途停运权和处分权。因此,承运人将货物交给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将卖方对于货物所享有的合法权利置于无法控制的状态,不但违反运输合同所应有的交货义务,同时也构成侵权。
从我国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法律承认责任竞合,并允许受害人对诉讼形式请求权与实体法请求权的选择,但对实体法请求权的选择作出了一定范围的限制。我国《海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不论是根据合同或者是根据侵权行为提起的,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4、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各海事法院所持的观点也不尽相同。但纵观近年来各海事法院对无单放货案件的判决,很大一部分是以侵权纠纷定性做出判决的,也有以违约定性做出判决的。主要还是根据当事人对诉因的选择而定。如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诉韩进海运株式会社、T油轮私人有限公司、M.T.M船务管理私人有限公司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一案,北海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和广西高院的二审判决中均根据原告选择侵权之诉认定被告无单放货构成侵权;而上海海事法院在审理的浙江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诉台北某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的案件中就根据原告的选择,认定被告无单放货应负违约责任。在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公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中指出,“无单放货纠纷既可能产生违约的民事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掌握:一般情况下,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请求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视为违约;提单持有人向无单提货人主张权利的,以侵权论。”
笔者认为,当事人因无单放货纠纷提起诉讼时,对诉因的选择,应该综合考虑。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可能对案件的诉讼时效、管辖、承担责任的主体、举证责任以及要求赔偿的范围等都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当事人应权衡利弊,选择最有利于己方的诉因。
二、托运人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的责任
托运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中,通常都是利益受损害方。主要是承担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即对己方负有举证责任的主张,举出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无单放货纠纷中,托运人要证明的是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以及造成损害的事实。对于托运人来说,这三点中最难的一点是如何证明承运人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因为,无单放货的行为一般都发生在国外,很难取证,而且由于各国海关管理的规定各不相同,致使托运人对承运人的无单放货与正当处置行为很难区分。案件审理过程中,承运人又往往举出经公证、认证的国外某公司出具的货物存放证明材料,以货物仍存放于国外某地为由来加以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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