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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之各方责任法律探析(5)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3、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

  由于无单放货案件的涉案标的额往往很大,从实施无单放货到通过诉讼,最终得到执行的时间也比较长,因此,资金被长期占用而产生的利息也是一笔很大的损失。此种损失依法也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关键是以什么为利息的计算依据?从海事法院的既成判例来看,赔偿的损失中都计算了相应款项的利息损失,其中多数是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来计算的,也有些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但要求托运人(卖方)举出贷款收购或生产涉案货物的证据。我们认为,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更为合理,而且托运人(卖方)只要证明其有贷款的事实即可,无须证明该笔贷款就是用于收购或生产涉案货物。因为对于出口企业来说,一方面资金需求量很大,自有资金根本无法满足需要,一般都要通过银行贷款解决资金缺口;另一方面这些企业的资金都是流动使用的,必须保证资金灵活周转,以产生最大的经济效益。而一票货物被无单放行,导致资金无法收回,产生银行贷款利息是最轻的损失,甚至可能导致后面的外贸合同因资金问题无法履行。所以,即使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托运人的损失,也只是保证了托运人最基本的利益。

  (四)无船承运人保证金的使用。

  我国《国际海运条例》中规定了无船承运人保证金制度,那么该保证金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使用呢?

  《国际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人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罚款。该规定明确限定了保证金的用途,其用途限于因经营无船承运业务的所生债务及罚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对于用保证金清偿债务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裁定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产生债务应当赔偿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执行;被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的,由交通部从其保证金帐户中扣支。”由此可见,对于民事赔偿,当事人请求以保证金予以偿付的,应满足以下条件:(1)债务是因无船承运人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当而产生;(2)无船承运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具体的赔偿数额已为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3)无船承运人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该赔偿责任。对于符合以上条件的申请,交通主管部门应从该无船承运人交纳的保证金中划拨,以赔偿当事人的损失。可见,该程序的核心在于以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交通主管部门受理民事赔偿申请的依据。

  实务中,也有人提出能否在诉讼前或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无船承运人的保证金进行保全的问题。从上面的分析来看,在目前还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但武汉海事法院南京法庭也曾在一起案件中,成功保全了被告某无船承运人的保证金,应当说这种做法是有利于受损害方利益的。所以,也希望相关行政部门进一步完善无船承运人保证金管理制度,司法部门也可以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使该项制度更加科学合理,更有利于保护国内出口方的利益。

  (五)未经登记备案的无船承运人签发提单的法律后果。

  我国《海运条例》规定,在我国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者,应当经交通部备案,并交纳保证金。但实践中也常遇到一些未在我国交通部备案的外国无船承运人,在我国开展承运业务且发生了无单放货的情况。此种应属违法经营,但其签发的提单效力如何呢?我们认为,对此不能依一般的民事合同因违法而一概认定为无效,因为《海运条例》是我国的行政法规,而有关国际公约中并无相应的规定,根据国际条约优先的原则,并不能认定其业务违法。所以,该类无船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应同样具有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发生无单放货后仍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时,实际中存在着一些不法国外进口商,与此类无船承运人相互勾结,利用国内企业对国际海运规则的不甚了解,骗取国内企业货物的情况。也有一些国外无船承运人在国内设立了独立法人,且经登记备案,但同时又注册一个名称及为相似的法人作为其代理人。在开展承运业务时又都签发相同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企图利用各主体在中文名称和英文名称上的近似性,来有意混淆国内托运人,以达规避责任之目的。因此,国内企业出口货物时必须谨慎操作,选择合适的承运人。另外,也建议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责令被告对其相关主体间的关系和业务操作作出明确说明,对有意欺诈托运人的应判令各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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