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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涉外提单解释的七项规则(3)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在Francosteel Corporation 诉M.V.Pal Marinos一案中,Carter法官(D.J.)指出:“要弄清提单中‘含混不清’的内容,法院必须首先审查当事方提供的,反映签发提单时他们意图的相关外在证据。”。

  6)第六项规则-小字印刷条款规则(small-print clauses)

  法院一般不支持提单背面的草写小字条款,这些条款很难辨认,不能引起托运人的注意。例如,在Crooks诉Allan一案中,法院指出:“这个有争议的条款出现在排列很紧密三十行小字中间,没有能引起人们注意的间隔。如果船东希望在他的提单中加上一个免除其共同海损分摊义务的特殊条款,他不仅应当用文字阐述清楚,而且加入的该类条款应当显著得使普通人不会忽视它。”。

  提单背面的小字印刷条款仍常被认定为有效,但经常取决于法官的耐心程度和心情好坏。在Pater,Zochoni Co.诉Elder,Dempster  Co.一案中,Scrutton大法官说:“像许多其他法官一样,我对本提单极难辨认的情形十分反感。法院已经多次警告过船东。总有一天,船东会因他们没有尽到把免责条款作为合同内容合理通知的义务,而被剥夺利用免责条款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1954年,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在处理难以辨认的提单条款问题时,注意到了Scrutton大法官的附带意见,但认为“那一天”还没有到来33.然而,在一些法院中,“那一天”已经到来了。例如:在Bundesgerichtshof一案34中,法院已经判令,只能借助放大镜来阅读的那些提单条款,即使它们是贸易中的标准条款,也不能构成提单合同的一部分。同样,美国法院一般不认可承运人格式提单中小字印刷的责任限制条款的效力35.然而,法院好像也不完全否认小字印刷条款的效力,特别是当事方在以前的交易中用同一格式提单,并且在该提单的正面明确提到提单背面的小印刷条款已并入该合同内容时,更是如此36.但是,法院亦时常否认这些条款的效力37.

  7)第七项规则-同类规则(ejusdem generis)

  提单中的“含糊不清”问题,有时是通过适用合同解释的同类规则(ejusdem generis)来解决的,即:“…在有几个词修饰一个种类词以限定其涵义的地方,该种类词的涵义将不能超出同类的主题…”38.英国上诉法院在Foscolo Mango诉Stag Line一案中作出的著名判决,是适用这项规则的一个典范。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提单中授权船舶“…可以为加油或其他目的,随意停靠任一港口…”的特权条款,并未授权船舶可以因让两个上船调试过热设备的工程师下船而绕航。

  Scrutton大法官是这样适用同类规则的:“…‘加油’这个词的出现,是对后面那个概括词的限制。”如果没有这种限制,‘加油’一词就毫无意义了。由于消防员喝醉了,而使一个造船工程师和一个船舶工程师留在船上,为了让他们下船,并将他们放在该航线之外的一个危险港口,而进行运输合同授权之外的试航,我认为这不是合同约定的“其他目的”,或者不是合同所允许的航程。“。

  Greer大法官也表达过类似的观点39:“在我看来,应根据合同的基本目的来解释记载于提单中与‘加油’邻近的词。我认为,这个词的真正涵义是必须与完成运输有关的那些‘目的’,而不能宽泛到船舶可以去圣艾夫斯湾(St.Ives Bay)参观。被告的货物是从斯旺西港运到君士坦丁堡的,而去圣艾夫斯湾参观与该次运输没有任何实质联系。”

  同类规则亦已适用于其它提单纠纷案件40.

  然而,只有概括词前面的特定词属于同类词  (identifiable genus)时,同类规则才能适用。因此,当不存在这类特定词时,概括词的涵义就不再受其前面的特定词的限制。例如:在Effort Shipping Co. Ltd.诉Linden Management S.A.(The Giannis K)一案41中,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在解释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关于“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性质货物”的运输时,指出:“…‘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性质货物’的措词是不能适用同类规则的。这些是种类完全不同的货物。对每一个词的解释必须符合其本意,不能因为‘危险’前面的词,而对其作出限制性解释。”。因此,对海牙规则第4条第6款中的短语‘危险货物’,应取其普通涵义,可以包括生有卡帕甲虫(Kharpa beetles)的花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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