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电磁辐射污染监督机制不健全
监督机制既直接关系到法律实施的效果,又直接影响着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成效。现行立法中电磁辐射污染监督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监督主体多元,监督效果不理想。《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规定:“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环境电磁波卫生标准》第四章规定:“各级卫生防疫站或各级环境卫生监测站负责监督本标准的执行。”由此可见,对电磁辐射监督实行的是“环保部门统一监督,各相关部门分工合作”模式。从实践效果来看,由于缺失信息沟通和协商机制,简单的效果并不理想。其二,区域间协调机制欠缺,跨区域电磁辐射污染监督不力。随着超高压输电行业和磁悬浮交通行业的发展,跨区域的电磁辐射项目逐渐增多,迫切地需要对跨区域的电磁辐射项目进行监督。不管从国家立法层面还是从地方立法层面来看,现行立法中都欠缺区域间的信息沟通和协商机制,导致跨区域的电磁辐射项目处于事实上的监督真空状态。
3.对电磁辐射污染事件的处罚过轻
从国家立法层面来看,仅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规定了电磁辐射污染事件的处罚。该法第三十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必须依法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从地方立法层面来看,在省级地方政府的相关立法中也有电磁辐射污染事件的处罚规定。例如,《天津市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排放的电磁辐射强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拒报、谎报或瞒报有关申报登记事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拆除、闲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制定电磁辐射监测方案或在监测中发现异常未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拒绝检查或者在检查中弄虚作假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电磁辐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相较而言,地方立法中对电磁辐射污染事件责任的规定能够更为详细,但是从处罚力度来看,还是没有超出国家立法的处罚力度。对电磁辐射污染事件的处罚过轻严重制约着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有效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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