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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宪章条约》关于能源投资与环境保护关系(2)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二)专门环境条款

  这类条款以《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第1114条“环境措施”为典型,其关于国家采取环境措施权利的第1款规定:在其它方面与本章(指第11章“投资”)规定一致的情况下,本章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妨碍任何缔约方采取、维持和执行任何其认为对确保在其境内的投资活动以一种考虑环境因素的方式展开来说合适的措施。而第2款对缔约方施加了一定环境义务:“缔约方承认通过放松国内健康、安全及环境措施来鼓励投资是不适当的。因此,各缔约方不应为鼓励投资者在其地域设立、取得、扩张或保持投资而放弃或损抑,或意图放弃或损抑这种措施。如果缔约一方认为缔约另一方提供了这种激励,可以提出与之磋商,双方应就避免此类激励进行协商”。

  以后的投资协定中专门环境条款的表述方式有所不同,大致有三种:

  第一种是将环境与其它公共政策事项混合规定的专门条款,如加拿大-秘鲁BIT中具有环境性质的专门条款则以 “健康、安全与环境措施”为标题(第11条),措辞与NAFTA第1114条第2款基本相同,只是不得降低的措施不但包括环境措施,还包括了健康和安全措施。

  第二种是仅以“环境”为题对投资与环境关系进行相对全面规定的专门环境条款,如比利时-卢森堡经济联盟分别与刚果和埃塞俄比亚签订的BIT第5条“环境”的规定。[2] 总体上说,这一专门环境条款也包括了缔约方的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两个方面。

  第三种则是FTA中的环境专章。美国后来签订的绝大多数FTA,除了在“投资”专章中设有为国家保留采取、维持和执行环境措施权利空间的“投资与环境”条款,[3] 还另外借鉴NAFTA辅助条约即《北美环境合作协定》(NAAEC)的内容形成“环境”专章对贸易/投资与环境整体关系进行了规定。“环境”专章中“保护水平”和“环境法规的执行” 两条对国家采取环境措施的权利与有效执行环境法规和不得降低环境标准的义务作了专门规定。[4] 在处理投资与环境的关系上,美国FTA“环境”专章的其它规定也扮演着重要角色,包括公众参与、就执行事项提交法律意见、环境合作、环境磋商、程序事项、加强环境履行的措施、与环境协定的关系等方面。

  (三)环境豁免与例外条款

  豁免和例外条款是解决两种并重利益之间冲突的技术性手段,是常见的处理贸易/投资与环境问题的规则条款。最有广泛影响的一般环境例外条款是GATT1994第20条(b)项和(g)项,近年的FTA多将这个经典的GATT条款作为处理货物贸易和环境的关系的“一般例外”条款标本,有的甚至直接将其纳入,GATS第14条(b)项也在部分FTA处理服务贸易与环境关系中承担这个角色。然而解决贸易/投资与环境矛盾的例外条款不止于各种协定中的“一般例外”,也包括禁止投资履行要求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以及征收等条款中的具体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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