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境污染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有待法律明确
我国现有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将原告资格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但环境问题具有群体性、流动性、累积性、综合性、潜伏性、受害对象的不特定性等方面的特点,很多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行为并不直接针对特定人,污染受害者限于自身意识、能力和法律资源的局限,加上有些受害人出于忍让、不会主张权利、不愿主张权利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很多环境侵权行为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加以制止虽然环保法庭在部分地区已经相继成立,可以受理环保方面的案件。哪些主体具有环境污染案件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特别是公益诉讼,存在法律上的空白。
在云南省的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按照法律规定,目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只限定于环保部门,另外在昆明和玉溪实行的环保新机制中,也能由环境资源监察处来提起。面对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案件,单靠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显然是不现实的。基于以上问题,云南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和受案范围上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环保公益诉讼为特定国家机关或者组织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在云南,检察院及在我国境内经过依法登记的,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环保公益诉讼。同时为了避免引发滥诉情况,法院暂不受理公民个人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但公民个人可以向有关部门举证反映,通过有关部门和环保组织来提起公益诉讼。可见,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中,云南省走在了队伍的前列。
(二)管辖权和管辖范围等问题制约着环境法庭作用的充分发挥
环境问题的一个特殊性就在于其影响范围及其广泛,小到县级法院的管辖争议,大到国际环境法上的国际管辖。比如地域管辖问题、受案范围问题、级别管辖问题等。
就地域管辖来说,三大诉讼法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很清楚,但实践中环境纠纷牵涉巨大的经济利益。以玉溪市为例,环境法庭可以通过指定、巡回办案等方式解决涉及玉溪环保案件的相关问题,但对于跨玉溪市辖区外的跨地区环境污染、破坏等环保案件,由于涉及公安、检察甚至环保、林业、城乡建设等职能部门的管辖等问题,环保庭受理、审判案件的难度更大,司法成本较高,更不用说审理跨国际、跨省、跨流域等的环保案件。
就级别管辖来说,环境纠纷还会涉及环境法庭的设立级别,目前我国环境法庭的设立大多集中在基层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环境法庭的情况很少,高级人民法院以上(包括高级人民法院)根本没有设立环境法庭,因此未来的路还很长。就管辖事项来看,我国现已经设立的环境法庭,其受案范围还相当有限。[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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