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责任之间的互动关系。环境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的存在为基础,环境责任制度本身的任何变化,均会引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变化。同时,环境责任保险对环境责任制度的扩张有促进作用。由于加害人投有环境责任保险,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会充分考虑这一因素,认定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不能够取代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特别是,已经有环境法学者提出,在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场合,应当实行惩罚性赔偿[5].这样,在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限额以外,加害人仍然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两个原则应当重点研究。一个是环境责任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的原则。保险公司根据对污染危险条件、状态的评估,会采取承保、拒保、调整保费等不同方法,从而可以强化被保险人遵守环境与安全法律法规,增强控制污染危害的意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保险公司会随时监督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注意义务。同时,保险公司会与环保机构密切合作,及时发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并要求其整改,以预防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另一个是环境责任保险是否适用近因原则。通常而言的环境污染是指环境因物质和能量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环境功能及资源的有效利用或危害人体健康和人类生活的现象。由此可见,所谓的环境侵害实质上是以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为介质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很明确,它同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不同的,应当属于一种间接的民事侵权行为。显然,作为一般保险责任认定的近因原则与环境责任保险责任认定的原则并不一致。允许将环境责任投保,意味着对保险法理论的一定程度的突破。
(四)厘清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从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发展过程看,环境责任保险之所以从公众责任保险中分离出来,其核心问题就是保险人承保投保人赔偿责任风险的范围。我国保险公司的有限实践表明,这一险种能否顺利设立、发展完善、推广销售,关键在于恰当地界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范围太小,出险几率小,赔付率低,投保人没有积极投保的动力;范围过大,保险人面临高赔付的风险会拒绝承保。所以,笔者认为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一方面要借助于保险的技术手段的运用,另一方面必须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展开研究。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单约定之除外责任,依照美国的保险司法实务,适用从严解释的原则: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以被保险人具有特定致害目的所造成第三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属于除外责任。即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故意为特定的行为;(2)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3)被保险人有致使第三人受害的目的。因此,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得否成为除外责任的抗辩事由,实际上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有致人损害的意图或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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