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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民事损害赔偿制度若干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1. 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对传统民事损害赔偿的补充性救济,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4]这一制度反映了损失分摊的思想,最基本的特征是当被保险人依法要向第三人负民事赔偿责任并受到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通过该制度的运作,原本要由被保险人个人独自承担的赔偿责任经由保险公司的中介变为由全体投保人共同负担。

  在环境侵权理论中广泛实行无过错责任制,不问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如何,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给付一定的财产以填补其所受的不利益,加害人也有义务履行这种给付。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和新技术革命的相继出现和发展,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科技进步,由此带来的公害问题却越来越严重,环境污染已经危急到千家万户的生活。这种环境损害多是由于必要的合法活动引起,灾害的发生频率高,危害大,受害人往往人数众多。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矛盾:一方面,受害者急需救济,另一方面,如果损失巨大,但凭加害人的一己之力无法负担全部的赔偿,甚至会因此造成企业停工破产的严重后果,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此时若引入责任保险制度,则可以有效的缓解这一矛盾,将风险分散到每一个投保人。

  责任保险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范围和领域,在责任保险中涉及三方面的法律关系,即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契约关系,投保人与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与受害人的赔偿关系,从而将侵权责任引入合同关系,扩大了自身的范围。侵权责任正是在这种债责并存、债责交叉的情况下充分实现其功能从单纯的转移损失到多方的分散损失,这也是侵权行为法的进步。[5]

  国外的保险市场发展较早,瑞典在1995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根据《环境损害赔偿法》,为赔偿某些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政府或政府指定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条件制定保险政策(环境损害保险)。依本法或依本法发布的命令从事需要许可证和需审批的活动的人,应当按照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制定的价目表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金。该保险金应当按照有关历法年度缴纳。明确了强制保险的政策以及应当办理保险的单位,又在第66条规定了:根据保险项目的具体规定,环境损害保险对《环境损害赔偿法》规定的下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提供赔偿:1.依《损害赔偿法》有权获得赔偿但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已丧失损害赔偿权的;2.难以确定伤害和损失责任人的。此外还规定了不缴纳环境损害保险金的后果以及免予缴纳的情况。法国的保险公司在70年代还有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臭气、振动、辐射等环境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的条款,直到1977年以后才由外国的保险公司和法国的保险公司组成的保险联营以特别责任保险单承保的污染事故等,但其限制条件极为严格,而且保险公司对承保此类非突发性事故并不热心。因此作为环境侵权损害责任保险的对象较为有限,在环境保护水平不高的场合更是如此。法国和英国都是以任意责任保险为原则,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下才实行强制责任保险。[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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