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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标准的法律地位——对主流观点的反思与(3)
www.110.com 2010-08-02 17:17

  5.环境“法”否定说否定说认为,由于环境标准和环境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存在差别,因此环境标准和环境法规各自独立、自成体系,环境标准不是单行法规,“强制性环境标准本身不属于法的规范,其具体适用需附于环境行政决定即公法上的判断……环境标准不具有判断或决定平等主体间是否存在环境妨害或者侵害的法的效力”,[11]并反对“超标违法”的说法。

  (二)对上述观点的评析以上各种对于环境标准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的观点,都在不同程度上揭示了环境标准的本质与特点,均具有一定的正确性,但另一方面,这些界定和分析还不够全面、准确,尚存在诸多研究的误区与不足,需要予以认真细致的厘清。 1.以偏概全:忽略对推荐性环境标准的分析根据《标准化法》及《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环境标准分为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两类,其中,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环境标准属于强制性环境标准,强制性环境标准以外的环境标准属于推荐性环境标准。可见,上述有些学者并没有就环境标准的两种类型分别展开有针对性的研究,而是把强制性环境标准等同于环境标准的全部,如上述的“环境法规肯定说”只分析了强制性环境标准,而漏掉了对推荐性环境标准的属性进行分析。 2.逻辑错误:误把“法”的重要或必要条件之“强制性”和“法定性”视为了充分条件 “环境法规肯定说”和“环境法规部分否定说”的共同之处是以是否具有“强制性”和“法定性”来认定环境标准的法律性质和地位,这无疑有失偏颇。首先,就“法”的特征而言,“强制性”(或约束力)只是法的重要特点之一,但并非必要特性,因为法除了“强行性”规范外,还有部分“任意性”规范(包括授权性规范和指导性规范),[12]但我们决不能说这部分任意性规范就不属于法的内容。其次,退一步说,就环境标准而言,并非所有的环境标准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推荐性环境标准显然就不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按此观点自不属于法的范畴。再次,法必须由有权主体按照法定程序来制定和修改,其制定程序具有法定性,但反过来不能说凡是由法定主体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文件就是法,因为依据逻辑学原理,正命题成立其逆命题不一定成立,所以,以环境标准的制定具有法定性而认定其属于法的理由是立不住脚的,例如政府计划与规划的制定都具有一定的法定性,但规划与计划本身并不是法,其制定只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而已,无对外效力。 3.概念混淆:把“环境标准”混同于“环境标准法” “环境标准”通常是指“环境标准文件”,其本身并不无法律效力,但环境标准可被援引而成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下文将详细论述),从而使该法律规范成为规范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环境法规肯定说”和“环境法规部分否定说”把“环境标准法律规范”才具有的法律效力性等属性和特征张冠李戴的归于了“环境标准”本身,以致得出了“环境标准是环境法的渊源”、“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技术法规”等错误结论。正如学者所言“环境标准与环境标准法的关系,有些类似于计划与计划法的关系”,[13]计划不是法而是内部行政规范性文件,计划法才是法的组成部分,同理,环境标准本身不是法,它不属于环境法的渊源,只有环境标准法才属于环境法的组成部分。 4.认识片面:简单地认为“达标合法” 和“超标违法” “违法性判断准则说”对于环境标准的认识误会最大,该说不仅把作为环境标准法律规范构成要素的环境标准看作了该法律规范本身,而且没有分别考虑民事、行政和刑事上之“违法性”的不同含义与构成要件,以及环境标准在判断民事、行政、刑事之“违法性”上的不同意义。对于环境民事违法,依据民事侵权理论,只要在不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民事主体的环境行为只要侵犯了他人的正当权益,并导致了人身与财产方面的后果,即构成了环境民事违法。“达标排污”,只要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则构成“民事违法”;反之就算是“超标排污”,只要没有构成实际的污染危害,也不构成民事违法,譬如超标排放噪音但如果没有造成扰民结果,则不构成噪声污染,当然也不需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违反环境标准并不能成为环境民事违法的构成要件。对于环境行政违法,只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违反了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即可构成。于排污者而言,只要其违反了环境法和行政法上关于环境保护方面的有关规定,如违反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即构成违法。但对于环境标准,我国不同的法律文件对其法律后果的规定是不同的,“达标排污”一般“行政合法”,但“超标排污”,则可能违法也可能不违法,这要依具体排污行为的类别和相应的法律规定的不同而不同。1.可能不构成行政违法。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和《噪声污染防治法》“超标排污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规定,超标排放污水和超标释放噪音且“扰民”,只需交纳超标排污费,而这只是一种经济上的负担或对受损环境的补偿[14]而已,并不构成行政违法。2.可能构成行政违法。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超标排污且不按时缴纳排污费,或未进行限期治理或限期治理未达标则构成行政违法。另外,按照《环境保护法》第37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止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也构成行政违法。可见,超标排污只是构成“行政违法”的必要条件之一,而非充分要件。因此,无视环境法律文件的具体规定,笼统的讲“超标违法”是不准确的。对于环境刑事违法,就排污者来说,只要其排污行为构成了重大环境污染,并具有主观过错 即可构成犯罪。通常情况下,只要发生了重大环境污染,其排污行为肯定是超过排放标准的,此时考察犯罪构成要件时可把重点放在其他要件的审查上。但是,反过来说,如果排污没有超标,就算造成了实际的环境损害,[15]追究其刑事责任则是明显不公平的,因为此时该行为往往不具有应受惩罚性和责难性。可见,达标排污不应构成环境刑事犯罪,而超标排污还需导致重大损害才构成犯罪,所以超标排污理应成为环境刑事违法的必要条件之一。 5.认识简单:错误的认为环境标准被准用性法律规范援引后,就自然成为了“法” 有学者认为,既然环境标准因为被准用性法律规范援引而被赋予了法律效力,该被援引的环境标准规范就因而成为了法律。但,这是不对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5条第6项规定,“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该项中的“规定”就可以指公园的规定,但这种“规定”是不可能成为法的。 6.缺乏深度:没有对环境标准文件本身的法律性质进行深入探讨综观前面的论述,有些学者对环境标准的认识总体上看比较准确,如认为“环境标准尽管具有法的“规范性”特征,但其不能自我确定其作用、效力以及违反标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环境标准本身不是法,单纯的环境标准自然也不属于环境法体系,环境标准和环境标准法律规范结合在一起才构成环境法体系的组成部分”。应该说这是目前为止对环境标准最为科学的认识了,但环境标准不是法,它到底是什么,其地位如何?对此,学者们似乎并没有继续深入研究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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