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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及其适用之完善(6)
www.110.com 2010-08-02 14:43

  五、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之完善

  我国在环境侵权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起到推动并督促污染单位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防治污染,履行环保义务,强化环保观念并逐步改善人类环境的作用,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原则仍有不足之处尚有待完善。

  1、删除环境污染侵权以“违法性”为前提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将环境污染侵权归为特殊侵权,确认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文意来看,又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判例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我国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不利于对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的保护。⑥为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将《民法通则》第124条改为“因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加害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除能证明损害是由不可抗力、第三人或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所为者外。”

  2、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新能源、新材料产品不断诞生,在新能源、新材料研发和使用过程中,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应该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规范,笔者认为在对新能源、新材料发明和使用造成的侵权行为应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再者,我国在自然资源保护法中使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生态破坏与环境污染有相同的特点,如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等特点。所以对生态破坏侵权行为,也应适用无过错原则。

  3 、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多元化。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⑦没有区分该污染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是故意还是过失,就是说,只要造成污染除法律规定免责外均要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此种规定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不利于调动企业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对日本的“忍受限度论”进行参考和借鉴,并且我国已出台了《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环境污染限度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否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加适应我国的实际情况,达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的目的。

  4、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美国侵权行为法整编第908条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为:“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吓阻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⑧而我国现有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以实际损害为限,不具有惩罚性。由于现实中环境侵权既有合法行为,也有故意行为。对合法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能充分发挥补偿损失的功能;但是对故意行为采取与合法行为同样得赔偿措施则有损于法律的公正。故意的环境侵权行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可非难性,客观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律必须要对其加以惩罚才能体现处理这类问题时与合法侵权行为的不同,同时也才能体现环境法的预防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为弥补无过失责任在制裁、教育、预防功能方面的不足,应当对故意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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