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确保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行,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根据环保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盐城市下列防治污染设施的监督管理:
1、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恶臭、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幅射和其它污染的防治设施;
2、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3、防治污染的各类监控和监测设施;
4、各类环境保护标志。
第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能通过管理措施和综合利用消除污染的,均应采取工程措施建设防治污染设施治理污染,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排污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必须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排污申报登记证》,按国家要求建设规范化的排污口,并报经环保部门验收。
属废水排放的,应按国家《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设置规范的采样口,并安装计量装置。对排污量大的印染、化工等重污染行业或处于特殊地理位置的排污单位实施安装污染治理设施运转监控装置和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属废气排放的,应按国家《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设置规范的监测采样口和有关装置。
第五条 废水和废气采样口的设置以及有关监测、计量、监控设施的设置,须报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计量、监测和监控装置应选用经国家环境保护部门鉴定合格的产品,安装竣工后应报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六条 规范化排污口的相关设施(流量计、标志牌等)属污染治理设施的组成部分,排污单位应将其纳人本单位设施管理范围,并确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运行和管理。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计量和监测,不具备条件的,应委托有资格的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按照环境保护部门要求定期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情况。
防治污染设施应纳入排污单位生产经营管理的内容,建立运行记录制度,准确记录污染物排放量、设施运转情况、污染物监测数据等。
防治污染设施运行记录和排污情况应如实填写,不得弄虚作假,并定期向环境监察机构报告。
第八条 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准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数量,作为环境监督管理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九条 防治污染设施应按下列要求使用和管理:
1、确定专职或兼职管理机构和操作人员,操作人员经培训后持环保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上岗;
2、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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