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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规章)(2)
www.110.com 2010-08-04 15:14

  第二十四条 运输危险废物时, 委托、运输和装卸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货物和化学危险品的管理规定执行。

  运输过程中应有防泄漏、防散落、防破损的措施。

  禁止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者客货混装。

  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的贮存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有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措施,并必须设置识别危险废物的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收集、 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或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境保护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未达标准的严禁转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处置场所必须严格管理和维护, 保证正常运行,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对停止使用或决定关闭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和场所,必须经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方可停止使用或关闭,并在停止使用或关闭后的30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损坏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场所和设施。

  对堆放、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必须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不能进行其他用途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 二款规定的,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危险废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及其他非危险废物内的;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

  (三)转移危险废物,不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使用载客的交通工具装运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混载的;

  (五)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

  (六)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未经消除污染处理转作他用的;

  (七)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或者场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八)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场所、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防治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审核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之一,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

  对项目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排入水体中的废水和排入大气中的废气污染防治以及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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