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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3)
www.110.com 2010-08-24 13:18

  其次从权利保护的角度,《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对企业名称一般实行分级管理,但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则必须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该主管机关管理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里所称的专用权对于不同的主体而言适用的范围是存在很大的区别的。因为有的企业名称是在全国范围享有专用权,有的则只能在省级或市级行政区范围内享用此项权利。

  显然,这在某种程度上为不同企业间的平等竞争设定了一个先天的障碍,也许不恰当的说这也是一种歧视。特别在不远的将来,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如果我们仍然沿用现在的这些企业名称管理模式,势必将会导致外国企业在我国获得“超国民待遇”。同时值得指出的是,由于企业名称的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对商号的专门保护,所谓的“专用权”也是针对包括商号在内的企业名称的整体作出的一种法律上的保护。

  三、解决权利冲突的基本原则

  商标权和商号权都是依法应该受到保护的民事权利。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处理两者之间的权利冲突除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应该遵循以下两个原则:

  (一)权利在先原则。该原则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商标法》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对于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商标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消该注册商标。1995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冲突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二)禁止混淆原则。商号和商标在市场经济中同样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良好的商品或服务的信誉使得那些享有较高的信誉的商标或商号在社会公众的消费选择过程中起到了指导作用。无论是商标注册审查中对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的要求,还是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对企业名称之间存在相同或相似情况的禁止都表明法律上的一种明确的立场,即法律正义不能容忍任何人通过诸如混淆商品来源等行为,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获取利益。

  四、商号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的法律救济

  (一) 关于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

  对于在先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后登记的商号权之间的冲突,曾经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具体区分为一般商标和驰名商标两种情况。即对于驰名商标,由于其本身的驰名性,享有更高的社会知名度,如果被他人作为商号加以登记,对于消费者而言所造成的混淆的可能更大,社会影响也会更大。然而一般的商标显然不能在这方面与前者相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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