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目前没有专门规制商号权的法律,加之现行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未明确将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予以规制,因此对于本文所论述的权利冲突问题上,通常应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予以解决。
2000年在四川发生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诉四川中信旅行社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中,法院就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处理涉案的企业商号侵犯商标权的问题。法院认为,中信公司的“中信”商标先于四川中信旅行社成立而注册,享有在先权,且“中信”、“CITIC”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受到更广泛的法律保护;被告将与其完全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主体和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有违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被告四川中信旅行社的行为损害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是有人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在司法机关作出最终的裁判时,如果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那么势必应要求有关当事人“停止侵权”,这将意味着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甚至撤消其合法注册登记的商号或商标。而目前为止,没有明文法律规定在商标和商号发生权利冲突的时候,司法权高于行政权,因此他们认为法院不能作出这样的裁决,否则无疑是对行政权利的挑战。但是,据笔者的实际调查,有当事人拿着法院的判决要求撤销某商标时,工商行政部门通常会予以配合。确切的说这个问题只在理论上存在,而在实践中早已经解决了。所需要完善的只是给这一作法制定一个合理依据而已。或者可以在立法上设置一个由工商行政部门对权利冲突进行先期仲裁的程序性规定,而将诉讼作为第二救济手段加以利用。这只是笔者一个不很成熟的建议。
五、商号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预防
虽然通过法律诉讼可以解决权利冲突的问题,但是,不可否认,法律诉讼毕竟是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最后手段,而在此过程中,无论诉讼最终的输赢结果,原告和被告均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况且并不是所有的损失都能够通过诉讼的形式获得补偿。因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充分的预防这种权利冲突的发生。
第一,企业应该尽量作到商号与商标名称上的统一。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在西方发达国家工商业界流行着一种有关商号的新理论,“同一识别理论”(Corporate Identity) 该理论认为,企业在竞争中应该有意识的创造具有自身特征的统一的企业形象,在其所作的一切形象设计中,应采用同一的视觉形象,并将此种形象通过广告等视觉传播媒介传递公众。在这一理论的影响下,许多在国际上久负盛名的企业将其驰名商标和企业名称统一起来,以起到既标志商品或服务又代表企业形象的双重作用5.例如,以生产体育用品为主的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就是在更换原有的“比阿埃斯公司”名称后将本公司的商品商标和商号统一,在实践中取得很好的反响。再比如美国的“可口可乐”,日本的“松下”。目前,我国的一些知名企业也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而将二者加以统一,例如青岛的“海尔”,内蒙古的“伊利”,广东的“健力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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