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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研究(4)
www.110.com 2010-08-24 13:19



  “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这一法律概念的内涵可以2003年第5期。22.知识产权(双月刊)从下述几个方面理解。首先,主体对商标专有使用权的行使离不开特定的商标,而商标特定化的方式是附着于特定的商品。商标权主体是商标所有人和被许可人,而客体则是商标,而且是依附于特定商品的商标。商标附着于特定商品成为特定商标后,方能成为主体可以支配的对象——商标权客体。其次,作为商标权客体的特定商标与作为物权客体的特定商品二者不可分离。商标的经济功能在于通过给定统一质量的保证而节约消费者的寻找成本。消费者在市场上依靠以往的消费经验寻找特定的商品,此时,特定商品之上的商标发挥信息传递器的作用,使消费者“按图索骥”,寻找到了贴附商标的特定商品并进而购买该特定商品。从主体在特定商品上贴附特定商标之时,至消费者因识别商标而购买商品之时,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不可分离。第三,该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的结合使得该特定商品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商标权产品”。在该特定商品首次销售以前,商标权主体有权排斥他人将商标从商品上消除或变动,以维护二者紧密结合的状态,也就是说,特定商标与特定商品的结合正是为商标法所保护的合法状态。这里,不妨为“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定义如下:主体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经销”的特定商品享有贴附核准注册之商标、保持该商标与特定商品的结合状态直至该“商标权产品”的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的权利。

  “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与商标权是两个既相联系又相区别的法律概念。前者内在地为后者所包容,是商标权主体所享有的概括的商标专用权的对称。主体在享有商标权的同时,在针对特定商品具有物权法意义上的控制资格时,也自然地享有“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提出“特定商品上的商标权”这一概念的意义在于强调对商标权权利的行使离不开特定的物,也在于强调主体对商标权的行使相对于任何主体控制的商品而言并非一成不变,存在商标权因商标功能发挥时特定商品所有权移转这一特定的事由而丧失的情形。这种商标权丧失也即意味着商标权的不复存在。由此,也便与“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发生密切的联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权利耗尽原则只能对每个个体的产品适用,而不是对某个型号的产品和某个系列的产品适用。商标权耗尽原则目的在于避免商标权人对同一件产品主张两次权利。也就是说,商标权人的独占权所保证的正当目的,在权利人实施了将贴有其商标的产品投放市场的独占权后,就已经充分实现了。”「8」商标权的穷竭,实质上正是指特定产品上商标权的穷竭,意味着商标权主体在特定商品上排他性支配资格的完全丧失。

  四、商标权地域穷竭论之否定

  商标权具有地域性,但其穷竭无地域性可言。商标权具有地域性是指针对同一商标的商标权可在不同国家取得和行使,商标权主体在一国取得的商标权与在另一国就相同的商标取得商标权的权利内容尽管相同,但却反映受不同国家的商标法律制度保护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上述《巴黎公约》第六条(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商标权的效力只限于确认商标权利的国家领域范围之内,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这就是说,商标权没有域外效力。除非相关国家签订了对商标有互惠安排的双多边条约或参见了国际公约,在一国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商标并不必然在另一国受到保护。

  商标权地域穷竭论者的依据主要来源于美国的司法实践。归纳美国的相关法院裁决,可以得出如下观点:(1)美国国内的商标权主体经过长期投资、广泛营销使得商标已获得了地方商誉(domestic goodwill),该地方商誉具有与他国同一商标上商誉的区分性,因此有权排斥他国商标权产品的平行进口;(2)美国国内商标权产品的质量由本国商标权主体保证,当本国的产品与他国产品在产品质量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时,本国商标权主体有权禁止平行进口之他国产品,即美国目前所采取的“实质性差异原则”「9」;(3)美国国内的消费者已建立了对本国产品的信赖,在平行进口之商品进入本国时会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是本国商标权主体所生产,因此商标的识别功能被破坏,自然应当通过制止平行进口予以保护。上述三种观点之间也具有逻辑关系,“当被诉之侵权者的产品和商标所有人附载有相同商标的产品具有实质性差异时,消费者将可能会对该商标权产品的质量和性质产生混淆……与商标所有人产品相区别的被诉侵权者产品的性质会影响消费者对商标所有人产品期待值的认知……在这种权利关系情况下,被诉侵权者的商品被认为‘并非真品’(non-genuin),其销售自然构成侵权。”10国内也有学者持类似的观点。笔者认为,商标权的穷竭不具地域性,上述观点所体现的利益关系不适当地倾斜于进口国商标权主体的利益,而未能清楚地揭示与该主体属于同一经济或法律联合体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以及进口国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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