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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研究(5)
www.110.com 2010-08-24 13:19



  首先,所谓的“地方商誉” 基于进口国商标权主体的投资力度、营销努力等多方面的因素是客观存在的,但不能孤立于同一商标上体现的其他国家的商誉。事实上,各国在同一商标上商誉的差异在当今经济交流紧密、信息传播发达的时代并不显著,而保护他国的商誉已为许多国家承认。以采取注册确权原则的新加坡为例,新加坡上诉法院于2002年就基于“CHUNGHWA”(中华)这一香烟品牌在新加坡之外的商誉最终驳回了先注册人印度尼西亚一公司在“香烟”上注册该商标的请求。11那种认为需要通过制止平行进口来保护所谓地方商誉的观点隐含着一个不能成立的预设前提:进口国的“地方商誉”具有超越商标整体信誉的优越性,进口国的商标权主体的利益优于包括出口国商标权主体、进口国消费者以及平行进口商的利益。这一前提的实质是一种狭隘的贸易保护主义,当然不能成立。

  其次,地域穷竭论忽略了进口国商标权主体所享有权利的复杂性,忽略了主体可以享有通过民法和竞争法原则对平行进口中出现的不正当行为进行制止的权利,而赋予了商标“不堪重负”的责任。进口国的商标权主体,作为市场参与者,还享有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民法和竞争法原则制止他人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如果平行进口的进口商在进口及销售过程中有不正当的行为,如可能引起消费者误认的重新包装、重贴标识等行为,则进口国的商标权主体有权依据竞争法进行制止。“如我国台湾公平交易委员会首先原则上认定平行进口与仿冒的构成要件不符,进而指出,如果未明白标志以使消费者误认其商品来源,或者如贸易商自国外输入已由原厂商授权代理商进口或授权制造商生产的产品,因国内代理商已花费大量行销成本或费用致使商品为消费者所共知,故倘若贸易商对商品的内容、来源、进口厂商名称及地址事项以积极行为使消费者误认为系代理商所进口销售之商品,则构成所谓‘搭便车行为’,都会触犯《公平交易法》之‘欺罔’和‘显失公平’的规定。”「12」英国高等法院Laddie法官明确指出,如果认为平行进口构成商标侵权,则“商标法有被滥用的危险从而使商标无法实现其主要的一项功能,即表明产品真实产地……这表明Sihouette一案授予了商标所有人一种寄生虫似的权利,不论它与商标应有的功能有无关联,商标所有权人尽可肆意干涉商品的流通。”

  再次,地域穷竭论并未从根本上关注进口国消费者的利益,而仅仅是从保护进口国商标权主体利益的角度去力图在消费者一端寻找产源的“混淆”可能对商标权主体利益的影响。笔者认为,如果无其他上述不正当因素如虚假标识等的介入,平行进口本身决不会导致进口国消费者的混淆性误认。根据正常的贸易实践,平行进口商品之上的商业标识不仅包括商标,还包括了产地、规格、制造商名称等,传递了相应的产源信息,只要进口国销售环节之内不对这些负载信息的标识作变动,消费者自然会认知到这些商品并非来源于本国商标权主体。“实际上,如果不存在会影响商标所有人商誉或损害消费者对商标之信赖的不正当行为,就不存在‘混淆’”。「13」当然,消费者会在心理上将本国商标权主体与产品来源国的商标权主体相联系,这种心理上的联系正确地反映了相关商标权主体之间真实的关系。“混淆性”误认从何谈起?相反,消费者能够从购买平行进口商品获得切实的利益,也没有受到任何基于产源的欺骗和误导。因此,对正当平行进口的制止只偏重了进口国商标权主体的私益而无益于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最后,地域穷竭论还会导致跨国公司通过各国的子公司或被许可方划分市场,进而阻碍货物的流通;通过抵消发展中国家资源、人力等原因所带来的价格优势而对外向型发展中国家扩大出口带来负面影响。「14」“关于平行进口的争议并不属于商标法的范围,而属于国际贸易法的范围,有时有点近似于贸易保护”「15」。在地域穷竭论的庇护下,以美国、欧盟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出于保护本国或本地区贸易的需要,对借助WTO所确立的贸易自由化框架而进口的发展中国家低价商品实行禁止,这种禁止本身是非关2003年第5期。24.知识产权(双月刊)税壁垒的一种形式。16这一非关税壁垒的存在限制了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国家的出口贸易,应当给予足够的警惕,并立足于更加科学的国际穷竭论予以针锋相对的反击。五、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与“默示许可”理论“默示许可”理论在“Zino Davidoff”一案之后逐渐引起欧洲学术界的重视。根据“默示许可”理论,商标权主体在首次移转商品时如果未对该特定商品的进一步流通进行明示的限制,则应视为“默示许可”了商品在全球范围内的销售。在审理ZinoDavidoff一案中,Laddie法官分析了英国有关合同的判例法后得出结论:“根据英国法,产品的销售意味着原所有人将该产品上的所有财产权益均彻底转让给了新所有人,除非合同中包含了明示的保留”17.根据该“默示许可”理论所确立的原则,商标权主体应在其销售产品时在合同中明确对产品的商销范围等作出安排。如果产品被进口到协议所排除的范围内,则商标权主体有权依据合同制止进口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笔者已经论述,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对于商标权主体来说是一种绝对的穷竭,商标权主体通过合同的首次移转已经获得了经济利益,根本无权制止产品的进一步流通。而“默示许可”理论认为商标权主体可以通过订立合同对商品的销售范围等进行“协商交易”(consensual dealings)。乍一看,两者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冲突。毕竟,这种合同订立的基础是当事人对合同标的之产权的明晰,“默示许可”的隐含前提是承认商标权主体对已销售出的产品在全球范围内都有权支配再销售,表面上与国际穷竭原则似乎不能并存,“国际穷竭,作为权利自动且不可避免之穷竭,决不会适用于此”「18」。但深入的分析表明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与“默示许可”之间互为补充,不存在冲突。一方面,适用于平行进口领域之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的前提之一,是商标权主体在以销售等方式移转产品时未和产品所有人就商品的流通范围作出约定,否则对于进口国的商标权主体来说以“商标侵权”去制止平行进口不如用他和商品来源主体之间的关联协议去解决问题来得直接彻底。也只有在上述商品流通范围无合同约定导致平行进口出现争议的情况下商标权国际穷竭才有适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就“默示许可”来说,与其他主体存在商标许可合同、经销协议、投资协议等关联关系的出口国商标权主体对于产品的销售可能对其自身利益和其他主体的利益产生损害的情况,应当在特定产品的销售协议中进行事先约定以避免这种损害。只要这种协议不违反进口国以及关联主体所在国对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调控的竞争法、合同法等法律制度,合同当事方便应遵守协议,相应也可以减少平行进口的产生。出口国商标权主体订立合同时的“沉默”无疑表明其主观上对产品流向的一种放任态度,这种放任态度反映出具有经济或法律联系的各商标权主体在关联协议中未对平行进口可能产生争议这一问题进行安排,由此可以得出一种合乎逻辑的推定,相互关联的各商标权主体的利益可以因产品的首次移转得到直接或间接的满足,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关联主体利益上的一致性。如果进口之真实商品经过多次转售,进口国商标权主体与进口商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本人或关联主体如果约定了该产品不得进入该国,此时如何通过“合同”去制止并非合同当事方所为的平行进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商品销售链中除了从商标权主体直接按“限制约定”买受产品的销售商(第一手销售商)之外的任一后手买受人根本不知晓这种限制约定的存在,其如果出于善意(good faith),则可免责。但是,第一手销售商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相应因平行进口所带来的损失。第一手销售商的行为甚至可能构成“诈欺”(fraud)。笔者认为,“默示许可”理论尽管承认商标权主体可以通过销售协议对产品的流通进行限制,其立足点也非商标权,而是产品所有权中的处分权,他有权和买受人对商品的销售范围进行协商,如果交易因协商未果而不成立,自不存在平行进口的可能。交易如合法成立,意味着买受人接受再销售的限制,此时他必须在再行销售时再次施加相同的限制,这种合同属于附条件的销售合同。当然,如上所述,这种限制本身不应构成对竞争和自由贸易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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